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勝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13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勝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2頁第9行: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至指定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龍淵門市,將郵
局提款卡寄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合維
門市,及將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統一超商京寶門市。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提出寄交提款卡寄送單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資料查詢結果
單、該門號基地臺地址查詢結果單。
3、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提領日期附近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
。
4、內政部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
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
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
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是被告行為後
所制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訂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
列至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有關自白減輕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犯行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罪,但未繳交犯罪所得,經綜
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毛毛」、負責交付所領得告訴人寄交提款卡
者、負責收取詐欺款、告訴人交付提款卡者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被告依指示取得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其申辦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後,即利用自動櫃員機多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
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件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
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負
責依指示持被害人遭詐騙交付提款卡、密碼資料,提領被害
人帳戶內款項後,依指示放置隱密處所方式轉交出等所為,
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交易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
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
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一)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於起訴書附表「提款車手郭正勝」 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提款卡利用自 動櫃員機多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金額合計58萬2000元 後,並依指示放置指定隱密地點方式轉交予集團中其他成 員,而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 物金額為58萬2000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 任提款車手,並將所提領款項轉交出,則顯非具指揮、策
劃,或有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 且被告已將所提領款項轉交出,僅取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 等節,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 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 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 沒收部分酌減至8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有報酬,其報酬為每日2000元,並自行從所提領款項中抽 出其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 有犯罪所得,則被告於113年1月13日、14日、20日、21日 等期日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各次均取得報酬,是被告 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35號 被 告 張孟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18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正勝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鈺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孟玄、郭正勝、林鈺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 民國113年1月初、112年10月、112年12月某時許,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寶哥」、「毛毛」等成
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車手,約定張孟玄、郭正勝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 )2,000元、林鈺鈞可獲取日薪5,000元之報酬(郭正勝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初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向張炳輝佯稱 :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並要求張炳輝寄交其申設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致張炳輝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6日、同年月12 日、同年月17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 商賣貨便之方式,寄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張炳輝前揭3帳戶提款卡後,即分別由張孟玄、 郭正勝、林鈺鈞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日期、時間,在附表所示 機臺位置之地點,持張炳輝附表所示交易帳號之提款卡插入 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向張炳輝詐得之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法方 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提領附表支出金額所示之款項,再 將領得款項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交付,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 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炳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孟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飛機暱稱「寶哥」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交易帳號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款後,放在「寶哥」指定地點交付,並從中獲取每日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郭正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林鈺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飛機暱稱不詳之人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交易帳號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款後,放在上游指定之地點交付,並從中獲取每日5,000元報酬之事實。 4 告訴人張炳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寄交前揭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後發現前揭3帳戶內存款遭人提領及轉出之事實。 5 告訴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左列帳戶於附表所示交易日期、時間遭提領附表所示支出金額之事實。 6 提領畫面、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車辨資料 證明被告3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交易帳號內提領附表支出金額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張孟玄、郭正勝、林鈺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張孟玄、林鈺鈞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 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先向告訴人詐取提款卡 後,再持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係 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被 害人以同一施以詐術之方法,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