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6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
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
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
吳柏偉於民國113年4月間,透過「鄭漢洲」之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魔鬼...」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即可獲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工作。其與「魔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范谷蕊」、「陳隆齊」等名義,邀邱姬菁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牛股集中營VIP」,並向邱姬菁佯稱:在「華軔國際」平台開戶,並參加老師股票專案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繳交風控費後即可將獲利領出云云,致邱姬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9日14時48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282巷口靠敦化國中圍牆側,等待交付受騙款項30萬元。再由吳柏偉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後,前往上址,配戴、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邱姬菁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與邱姬菁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姬菁、上開偽造文書所載公司及人員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上開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吳柏偉因此獲取報酬2,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柏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92至94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㈠被告吳柏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洗錢犯行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54頁,本院卷
第85至86頁、第92至94頁),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上開所為均有前揭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經查犯嫌吳柏偉
所稱掮客『鄭漢洲』長期出境於柬埔寨,且為各地檢署發布通
緝在案,又本案為單一指述,故未查獲到案。」,此有上開
分局114年5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57083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又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因其
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
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文、署押,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被告與「魔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對行為人有利,若具備該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詐欺犯罪,且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就其上開所為,爰依前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其上開所為當無前揭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車手,漠視他
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
,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
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繳
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前揭罪數之說明,被告上開之犯
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上開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邱姬
菁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
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3萬多元,已婚,需扶養1
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 確(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54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就其中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編號2所示偽造之 收款收據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編 號2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二、被告擔任本案車手而獲有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乃其犯罪所得 ,此部分款項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 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參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
三、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 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一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 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見偵字卷第27頁): ------------------ 2 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見偵字第27頁) (/「華軔國際」印文1枚;經辦人欄「沈加佑」署押1枚) 114年度藍字第287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5至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刑法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20號 被 告 吳柏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谷蕊」、 「陳隆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魔鬼...」之人及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2月間 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邱姬菁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 邀邱姬菁加入LINE群組「牛股集中營VIP」,並以LINE暱稱 「范谷蕊」、「陳隆齊」等名義,陸續向邱姬菁佯稱:在「 華軔國際」平台開戶,並參加老師股票專案可獲得倍數以上 利益,只需繳交風控費後即可將獲利領出等語,致邱姬菁陷 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吳柏偉分工擔任車手工作,依TE LEGRAM暱稱「魔鬼」指示,先於113年4月9日前某日時,在 某不詳便利商店,以QRCODE列印偽造之「華軔國際證券證外 派經理沈加佑」工作證,以及蓋有「華軔國際」印文之偽造 收款收據,經吳柏偉在偽造收款收據上偽簽「沈加佑」後, 再於113年4月9日下午2時48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 路3段282巷口靠敦化國中圍牆側,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向邱姬菁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 收款收據予邱姬菁而行使之。吳柏偉得手後,旋將收取之款 項依「魔鬼」指示置放於指定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 往取款收受,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之去向;吳柏偉則從中賺取每件2,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不 法報酬。嗣後因邱姬菁察覺有異,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姬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涉有上揭犯罪,從中賺取不法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姬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之過程。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2.偽造之「華軔國際」收款收據、偽造之「華軔國際證券證外派經理沈加佑」工作證 證明被告配戴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華軔國際」印文、偽簽「沈加佑」署名之行為,係 偽造「華軔國際」收款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范谷蕊」、「陳隆齊」、「魔鬼...」及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至被告未扣案之擔任車手2,000元至4,000元不等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偽造之「華軔國際」收款收據上「華軔國際」 印文、偽造之「沈加佑」簽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偽造之「華軔國際」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係供被 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