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杰
林俊佑
唐有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832號、第25031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二、乙○○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三、丙○○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
乙○○、甲○○為雙胞胎兄弟,與丙○○為朋友(下稱乙○○等3人),與戊○互不相識。緣戊○及其女友丁○○,與同學謝晏妮及另4名女性友人(下合稱謝晏妮等5人)相約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3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中華新館10樓112包廂唱歌;謝晏妮等5人於同日23時56分許先行到場,乙○○在場見謝晏妮等5人均為女性,即尾隨進入包廂欲與謝晏妮等5人一起唱歌,並聯繫甲○○、丙○○於翌(23)日0時11分許進入包廂。渠等在包廂內唱歌時,謝晏妮發現乙○○等3人有亂摸、騷擾在場女性友人情事。嗣戊○與丁○○於同日1時45分許抵達上開包廂,丁○○發現包廂內有陌生人乙○○等3人在場,經謝晏妮告知乙○○等3人在包廂內有亂摸、騷擾謝晏妮女性友人等情,戊○遂偕同丁○○及謝晏妮等5人離開包廂。後因戊○一行人中有人將皮包遺落在該包廂,戊○遂與丁○○於同日1時51分許2度進入該包廂,欲取走友人遺留包廂內之皮包,詎㈠甲○○竟基於強制犯意,抓住丁○○之手臂,不讓其離開包廂,並限制其行動自由,後經戊○撥開甲○○之手,並推開甲○○,丁○○始得離開。嗣戊○欲隨後離開包廂時,亦遭乙○○拉住,戊○見狀即取出預藏之開山刀(含皮鞘)喝阻乙○○放手,惟見甲○○、丙○○先後出手拉扯並遭乙○○、甲○○合力拉住手臂,共同將之推往10樓T字形寬走道並欲奪刀之際,戊○乃朝甲○○頭部揮砍1刀(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甲○○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㈡乙○○等3人見甲○○頭皮受傷後,合力將戊○推倒,致戊○手持之開山刀掉落地面,乙○○等3人遂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走廊,分由乙○○、丙○○拳打、腳踢倒地之戊○,丙○○並撿拾戊○掉落地上之開山刀,揮刀攻擊在地之戊○,惟因遭戊○踢中左腳而未砍中,直至警方於同日1時56分17秒許到場前,乙○○抓住戊○頭部,揮拳毆打戊○頭部,甲○○用腳踹踢及拳毆戊○頭部,丙○○用腳踹踢及拳毆戊○身體、頭部,致戊○受有頭部、臉部、胸部、背部、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戊○遭乙○○等3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被告乙○○、甲○○、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頁、第1110至11
1頁、第116至11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甲○○就上開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部分:
㈠經查,被告乙○○、甲○○、丙○○三人在上址錢櫃KTV中華新館10
樓走廊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戊○
之舉措,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客觀上已足以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無疑(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三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危險物品」,固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
目的為限,但仍以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
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之器械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
險物品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攻
擊告訴人戊○所用之開山刀,本係告訴人戊○所攜帶、遭被
告三人合力推倒而掉落地上者,嗣經被告丙○○撿拾該開山
刀持以攻擊告訴人戊○(見偵字第22832號卷第120至121頁
、第193至203頁),按上說明,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為均不
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2、另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突發之糾紛,過程中雖聚集被告
三人,但並無持續增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被告三人
攻擊對象僅告訴人戊○1人,衝突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無
擴及他人導致傷亡,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
憑(見偵字第22832號卷第192至222頁),足見本案被告
三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
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三、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2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甲○○拉住告訴人丁○○之手臂,妨害告訴人丁○○離去包廂之行動自由;被告三人與告訴人戊○發生衝突,見告訴人戊○持開山刀砍傷被告甲○○,竟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對告訴人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應予非難;參以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併考量渠等與告訴人調解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兼衡被告乙○○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甲○○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玻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另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緩刑:
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三人緩刑之機會等節,有本院審理筆錄、調解筆錄影本在 卷可查(見本院字卷第121頁、第129頁)。承上,本院認被 告三人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沒收部分:扣案之被告丙○○持以供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用之開山刀1把,乃告訴人戊○所攜帶之物,業如前述,並非被告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為人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丁○○ 被告甲○○ 告訴人丁○○願無條件原諒被告甲○○,不再追究民刑事責任;暨願撤回本院114年審訴字1182號刑事案件傷害告訴;針對強制罪、妨害秩序罪部分,同意給與被告甲○○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戊○ 被告乙○○、甲○○、丙○○ 被告乙○○、丙○○、甲○○部分:戊○表示願撤回刑事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20頁)。 ⑴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5031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 律師 黃冠嘉 律師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為雙胞胎兄弟,與丙○○為朋友,其等3人(下稱 乙○○等3人)與戊○互不相識。緣戊○及其女友丁○○,與同學 謝晏妮及另4名女性友人(下合稱謝晏妮等5人)相約於民國 113年6月22日23時5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錢櫃KTV中華新館10樓112包廂唱歌,謝晏妮等5人於同日23 時56分許先行到場,乙○○在場見謝晏妮等5人均為女性,即 尾隨進入包廂欲與謝晏妮等5人一起唱歌,並聯繫甲○○、丙○ ○於翌(23)日0時11分許進入包廂,在包廂內唱歌時,謝晏 妮發現乙○○等3人有亂摸、騷擾在場女性友人情事。嗣戊○與 丁○○於同日1時45分許抵達上開包廂,丁○○發現包廂內有陌 生人乙○○等3人在場,經謝晏妮告知乙○○等3人在包廂內有亂 摸、騷擾謝晏妮女性友人等情,戊○遂偕同丁○○及謝晏妮等5 人離開包廂。後因戊○一行人中有人將皮包遺落在該包廂, 戊○遂與丁○○於同日1時51分許2度進入該包廂,欲取走友人 遺留包廂內之皮包,詎甲○○竟基於強制犯意,抓住丁○○之手 臂,不讓其離開包廂,並限制其行動自由,後經戊○撥開甲○ ○之手,並推開甲○○,丁○○始得離開包廂,嗣戊○欲隨後離開 包廂時,亦遭乙○○拉住,戊○見狀即取出預藏之開山刀(含 皮鞘)喝阻乙○○放手,惟見甲○○、丙○○先後出手拉扯並遭乙 ○○、甲○○合力拉住手臂,共同將之推往10樓T字形寬走道並 欲奪刀之際,戊○竟起傷害之犯意,朝甲○○頭部揮砍1刀,致 甲○○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5公分之傷害。乙○○等3人見甲○○受 傷後,合力將戊○推倒,致戊○手持之開山刀掉落地面,乙○○ 等3人遂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分由乙○○、丙○○拳打、 腳踢倒地之戊○,丙○○並撿拾地上之開山刀,揮刀攻擊在地 之戊○,惟因遭戊○踢中左腳而未砍中,直至警方於同日1時5
6分17秒許到場前,乙○○抓住戊○頭部,揮拳毆打戊○頭部, 甲○○用腳踹踢及拳毆戊○頭部,丙○○用腳踹踢及拳毆戊○身體 、頭部,致戊○受有頭部、臉部、胸部、背部、四肢多處挫 傷及擦傷之傷害(戊○遭乙○○等3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在走廊勸架之丁○○頭部,致丁○○ 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113年6月22日因友人生日到錢櫃KTV唱歌,在1樓認識新朋友,跟新朋友至112包廂唱歌之事實。 2.證明被告戊○持開山刀欲砍伊與被告甲○○、高有成之事實。 3.證明於警詢時坦承自己雙手腫起來之事實。 4.坦承有徒手反擊並毆打被告戊○之事實。 5.指稱被告戊○進入包廂前已經持刀,不是防衛等語。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戊○素不相識之事實。 2.指稱遭被告戊○持開山刀砍傷頭部之事實。 3.坦承遭被告戊○持開山刀砍傷頭部後,有徒手反擊並毆打被告戊○之事實。 4.指訴被告戊○涉嫌傷害之事實。 5.坦承被告戊○是後來才進包廂,是該群女生的朋友,後來被告戊○跟另1名女生進來包廂之事實。 6.坦承進入112包廂時並未看到被告戊○持開山刀之事實。 7.於偵查中辯稱:伊頭部被砍傷,臉部都是血,根本看不清楚誰是誰,可能是因為這樣手在那裡揮,所以打到人,當時場面很亂,被告丙○○奪刀,大家一起壓制被告戊○,才導致被告戊○受傷等語。 8.於警詢時辯稱:伊遭被告戊○砍傷,頭部流血流到眼睛,導致視線模糊,手要保護自己就亂揮,不小心誤傷告訴人丁○○等語。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113年6月22日與被告甲○○、乙○○前往錢櫃KTV唱歌之事實。 2.坦承經警方制止就沒有繼續鬥毆之事實。 3.辯稱將被告戊○之開山刀搶過來丟掉,被告乙○○等3人是正當防務之事實。 4.坦承將被告戊○之開山刀丟掉,及壓制被告戊○,被告甲○○、乙○○在被告戊○被壓制在地上後,有繼續揮拳毆打被告戊○之事實。 4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戊○在112包廂內就被被告乙○○等3人毆打,辯稱持開山刀是為防衛,係不讓被告乙○○等3人再毆打之事實。 2.證明被告戊○持刀砍傷被告甲○○之事實。 5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甲○○在112包廂內,抓住告訴人丁○○的手不讓其離開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在錢櫃中華店10樓走廊毆打告訴人丁○○受傷之事實。 3.證明113年6月23日凌晨告訴人丁○○原本已離開KTV包廂,因朋友包包忘了拿又進去取包包,被告甲○○即抓住伊手臂約10秒,其他兩名男生(被告乙○○、丙○○)抓著被告戊○衣領,不讓其與被告戊○離開,後經被告戊○將被告甲○○手撥開,推開被告乙○○、丙○○,才得以拿包包離開包廂之事實。 4.證明告訴人丁○○遭被告甲○○毆打頭部、掐脖子時說:「你也別想走」之事實。 5.證明告訴人丁○○於113年6月23日1時45分許第1次與被告戊○進入112包廂之事實。 6.證明經友人謝晏妮告知被告乙○○等3人是自己進來包廂及謝晏妮告知被告乙○○等3人有對包廂內女性友人騷擾、亂摸之事實。 7.證明在112包廂中,被告戊○並未砍人,只有與被告乙○○等3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6 臺安醫院113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被告人甲○○提告部分) 證明被告甲○○遭被告戊○持刀砍傷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5公分之事實。 7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丁○○) 證明告訴人丁○○遭被告甲○○毆打頭部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傷害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戊○持有遭被告丙○○丟棄之開山刀1把經警扣案之事實。 9 錢櫃KTV中華店錄影監視器光碟3片、警蒐證照片11張。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戊○與告訴人丁○○於113年6月23日1時51分許,第2次進入112包廂之事實。 10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4份 1.證明被告乙○○於113年6月22日23時56分許尾隨謝晏妮等4名女子進入112包廂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丙○○於113年6月23日0時11分許進入112包廂之事實。 3.證明被告戊○與告訴人丁○○於113年6月23日1時45分許第1次進入112包廂(與取回友人遺留包廂黑色包包)之事實。 4.證明被告乙○○等3人在公共場所聚眾對被告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共秩序事實。 5.證明被告乙○○等3人圍毆被告戊○時,被告甲○○遭被告戊○持開山刀砍傷頭部之事實。 6.被告丙○○於影片時間1時53分54秒撿拾地上開山刀欲砍倒在地上之被告戊○,但遭被告戊○以左、右腳踢中左腿而未砍到之事實。 7.證明告訴人丁○○遭被告甲○○以拳毆打頭部7次、掌摑頭部1次之事實。 二、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 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 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 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 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 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 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 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 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 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 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 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 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 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 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揭示在案。
(二)核㈠被告乙○○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乙○○等3人就前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請 審酌被告乙○○等3人正值壯年,竟乘酒意在非聲色場所之錢 櫃KTV騷擾民眾,率爾訴諸暴力,聚眾圍毆攻擊戊○毆打頭部 ,被告甲○○復毆打在旁勸架之告訴人丁○○頭部,嚴重影響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甚鉅,請依法量 處適當之刑。㈡被告甲○○所為(對告訴人丁○○所犯部分)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㈢被告戊○所為,對被告甲○○所犯部分,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戊○砍傷被告甲○○之行為另涉有殺 人未遂罪嫌部分: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 為時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害之多寡、行為手段、方式及是 否為致命部位等,或可藉之以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
據為唯一之絕對性標準,而不求諸其他相對性之情狀;按殺 人罪責之成立,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加害人所持兇器 及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及其傷痕之多寡、輕重情形 ,僅足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據為判斷成立殺人 未遂罪責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 字第71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 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 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 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 、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 ,被告戊○與被告乙○○等3人原本互不相識,並無仇恨、嫌隙 ,尚無殺人動機,且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戊○雖於第2 次進入112包廂時預持開山刀,然直至欲離開包廂時,遭被 告乙○○3人拉扯進入包廂時,始拔刀(含皮刀鞘),且高舉 開山刀,但並未揮砍,至被告乙○○等3人欲奪刀推擠時,仍 持續往後退,未持刀揮砍,直至被告乙○○、甲○○拉住被告戊 ○左手時,被告戊○雖有作勢要砍,然又未砍,狀似嚇阻被告 乙○○、甲○○放手,且被告戊○於後退中,左手遭被告甲○○、 乙○○拉住往後退時,右手呈自由狀態,仍未揮砍,且被告乙 ○○、甲○○欲奪刀,遭被告戊○以左手格檔時,被告戊○右手持 刀又往右後下方,亦未揮刀,後經被告乙○○等3人合力推擠 ,被告戊○一直往後退,亦未見被告戊○有揮刀動作,直至被 告戊○退至T形寬走道口時,被告戊○遭被告甲○○、乙○○拉住 左手推出走廊,往後退時,被告戊○始於影片時間1時53分49 秒時,始朝向被告甲○○頭部揮砍1刀,後被告丙○○加入拉扯 ,被告戊○一直往後退,但又未揮刀,直至被告戊○遭被告乙 ○○等3人合力推倒後開山刀掉落地面,此有勘驗報告可佐, 依上開跡象顯示,被告戊○雖手持開山刀,然並未具殺人之 主觀犯意。且被告戊○倒地遭被告乙○○等3人拳打腳踢之時僅 以雙手保護頭部,監視影像中亦未見回擊,又被告戊○持開 山刀期間(自監視影像1時53分28秒拔刀起至1時53分52秒往 後跌倒開山刀掉落時止)全程只有在被告甲○○欲奪刀時砍傷 被告甲○○頭部一刀,致生頭皮開放性傷口5公分之傷勢,且 一直往後退,並無亂揮或追砍被告乙○○等3人之舉,被告戊○ 顯無持開山刀欲置人於死之舉,又觀諸被告甲○○所受之前揭 傷勢,尚非重大而有生命危險,堪認被告戊○所辯持刀係為 威嚇一情尚堪採信,自難僅以被告戊○持刀攻擊被告甲○○一 節,遽令其擔負殺人未遂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起訴部分係同一基礎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