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182號
TPDM,114,審訴,1182,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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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佑


鄒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832號、第2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甲○○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另被告甲○○所犯強制罪部分;暨
被告乙○○甲○○丙○○所犯妨害秩序罪部分,經本院另行審
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戊○對告訴人甲○○;被告甲○○對告訴人丁○○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丁○○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5031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 律師        
        黃冠嘉 律師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雙胞胎兄弟,與丙○○為朋友,其等3人(下稱
乙○○等3人)與戊○互不相識。緣戊○及其女友丁○○,與同學
謝晏妮及另4名女性友人(下合稱謝晏妮等5人)相約於民國
113年6月22日23時5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錢櫃KTV中華新館10樓112包廂唱歌,謝晏妮等5人於同日23
時56分許先行到場,乙○○在場見謝晏妮等5人均為女性,即
尾隨進入包廂欲與謝晏妮等5人一起唱歌,並聯繫甲○○、丙○
○於翌(23)日0時11分許進入包廂,在包廂內唱歌時,謝晏
妮發現乙○○等3人有亂摸、騷擾在場女性友人情事。嗣戊○
丁○○於同日1時45分許抵達上開包廂,丁○○發現包廂內有陌
生人乙○○等3人在場,經謝晏妮告知乙○○等3人在包廂內有亂
摸、騷擾謝晏妮女性友人等情,戊○遂偕同丁○○及謝晏妮等5
人離開包廂。後因戊○一行人中有人將皮包遺落在該包廂
戊○遂與丁○○於同日1時51分許2度進入該包廂,欲取走友人
遺留包廂內之皮包,詎甲○○竟基於強制犯意,抓住丁○○之手
臂,不讓其離開包廂,並限制其行動自由,後經戊○撥開甲○
○之手,並推開甲○○,丁○○始得離開包廂,嗣戊○欲隨後離開
包廂時,亦遭乙○○拉住,戊○見狀即取出預藏之開山刀(含
皮鞘)喝阻乙○○放手,惟見甲○○丙○○先後出手拉扯並遭乙
○○、甲○○合力拉住手臂,共同將之推往10樓T字形寬走道並
欲奪刀之際,戊○竟起傷害之犯意,朝甲○○頭部揮砍1刀,致
甲○○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5公分之傷害。乙○○等3人見甲○○
傷後,合力將戊○推倒,致戊○手持之開山刀掉落地面,乙○○
等3人遂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分由乙○○丙○○拳打、
腳踢倒地之戊○丙○○並撿拾地上之開山刀,揮刀攻擊在地
戊○,惟因遭戊○踢中左腳而未砍中,直至警方於同日1時5
6分17秒許到場前,乙○○抓住戊○頭部,揮拳毆打戊○頭部,
甲○○用腳踹踢及拳毆戊○頭部,丙○○用腳踹踢及拳毆戊○身體
、頭部,致戊○受有頭部、臉部、胸部、背部、四肢多處挫
傷及擦傷之傷害(戊○乙○○等3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在走廊勸架之丁○○頭部,致丁○○
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113年6月22日因友人生日到錢櫃KTV唱歌,在1樓認識新朋友,跟新朋友至112包廂唱歌之事實。 2.證明被告戊○持開山刀欲砍伊與被告甲○○高有成之事實。 3.證明於警詢時坦承自己雙手腫起來之事實。 4.坦承有徒手反擊並毆打被告戊○之事實。 5.指稱被告戊○進入包廂前已經持刀,不是防衛等語。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戊○素不相識之事實。 2.指稱遭被告戊○持開山刀砍傷頭部之事實。 3.坦承遭被告戊○持開山刀砍傷頭部後,有徒手反擊並毆打被告戊○之事實。 4.指訴被告戊○涉嫌傷害之事實。 5.坦承被告戊○是後來才進包廂,是該群女生的朋友,後來被告戊○跟另1名女生進來包廂之事實。 6.坦承進入112包廂時並未看到被告戊○持開山刀之事實。 7.於偵查中辯稱:伊頭部被砍傷,臉部都是血,根本看不清楚誰是誰,可能是因為這樣手在那裡揮,所以打到人,當時場面很亂,被告丙○○奪刀,大家一起壓制被告戊○,才導致被告戊○受傷等語。 8.於警詢時辯稱:伊遭被告戊○砍傷,頭部流血流到眼睛,導致視線模糊,手要保護自己就亂揮,不小心誤傷告訴人丁○○等語。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113年6月22日與被告甲○○乙○○前往錢櫃KTV唱歌之事實。 2.坦承經警方制止就沒有繼續鬥毆之事實。 3.辯稱將被告戊○之開山刀搶過來丟掉,被告乙○○等3人是正當防務之事實。 4.坦承將被告戊○之開山刀丟掉,及壓制被告戊○,被告甲○○乙○○在被告戊○被壓制在地上後,有繼續揮拳毆打被告戊○之事實。 4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戊○在112包廂內就被被告乙○○等3人毆打,辯稱持開山刀是為防衛,係不讓被告乙○○等3人再毆打之事實。 2.證明被告戊○持刀砍傷被告甲○○之事實。 5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甲○○在112包廂內,抓住告訴人丁○○的手不讓其離開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在錢櫃中華店10樓走廊毆打告訴人丁○○受傷之事實。 3.證明113年6月23日凌晨告訴人丁○○原本已離開KTV包廂,因朋友包包忘了拿又進去取包包,被告甲○○即抓住伊手臂約10秒,其他兩名男生(被告乙○○丙○○)抓著被告戊○衣領,不讓其與被告戊○離開,後經被告戊○將被告甲○○手撥開,推開被告乙○○丙○○,才得以拿包包離開包廂之事實。 4.證明告訴人丁○○遭被告甲○○毆打頭部、掐脖子時說:「你也別想走」之事實。 5.證明告訴人丁○○於113年6月23日1時45分許第1次與被告戊○進入112包廂之事實。 6.證明經友人謝晏妮告知被告乙○○等3人是自己進來包廂謝晏妮告知被告乙○○等3人有對包廂內女性友人騷擾、亂摸之事實。 7.證明在112包廂中,被告戊○並未砍人,只有與被告乙○○等3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6 臺安醫院113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被告人甲○○提告部分) 證明被告甲○○遭被告戊○持刀砍傷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5公分之事實。 7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丁○○) 證明告訴人丁○○遭被告甲○○毆打頭部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傷害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戊○持有遭被告丙○○丟棄之開山刀1把經警扣案之事實。 9 錢櫃KTV中華店錄影監視器光碟3片、警蒐證照片11張。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戊○與告訴人丁○○於113年6月23日1時51分許,第2次進入112包廂之事實。 10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4份 1.證明被告乙○○於113年6月22日23時56分許尾隨謝晏妮等4名女子進入112包廂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丙○○於113年6月23日0時11分許進入112包廂之事實。 3.證明被告戊○與告訴人丁○○於113年6月23日1時45分許第1次進入112包廂(與取回友人遺留包廂黑色包包)之事實。 4.證明被告乙○○等3人在公共場所聚眾對被告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共秩序事實。 5.證明被告乙○○等3人圍毆被告戊○時,被告甲○○遭被告戊○持開山刀砍傷頭部之事實。 6.被告丙○○於影片時間1時53分54秒撿拾地上開山刀欲砍倒在地上之被告戊○,但遭被告戊○以左、右腳踢中左腿而未砍到之事實。 7.證明告訴人丁○○遭被告甲○○以拳毆打頭部7次、掌摑頭部1次之事實。
二、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
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
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
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
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
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
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
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
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
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
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
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
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
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
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揭示在案。
(二)核㈠被告乙○○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乙○○等3人就前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請
審酌被告乙○○等3人正值壯年,竟乘酒意在非聲色場所之錢
櫃KTV騷擾民眾,率爾訴諸暴力,聚眾圍毆攻擊戊○毆打頭部
,被告甲○○復毆打在旁勸架之告訴人丁○○頭部,嚴重影響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甚鉅,請依法量
處適當之刑。㈡被告甲○○所為(對告訴人丁○○所犯部分)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㈢被告戊○所為,對被告甲○○所犯部分,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戊○砍傷被告甲○○之行為另涉有殺
人未遂罪嫌部分: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
為時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害之多寡、行為手段、方式及是
否為致命部位等,或可藉之以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
據為唯一之絕對性標準,而不求諸其他相對性之情狀;按殺
人罪責之成立,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加害人所持兇器
及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及其傷痕之多寡、輕重情形
,僅足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據為判斷成立殺人
未遂罪責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
字第71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
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
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
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
、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
,被告戊○與被告乙○○等3人原本互不相識,並無仇恨、嫌隙
,尚無殺人動機,且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戊○雖於第2
次進入112包廂時預持開山刀,然直至欲離開包廂時,遭被
乙○○3人拉扯進入包廂時,始拔刀(含皮刀鞘),且高舉
開山刀,但並未揮砍,至被告乙○○等3人欲奪刀推擠時,仍
持續往後退,未持刀揮砍,直至被告乙○○甲○○拉住被告戊
○左手時,被告戊○雖有作勢要砍,然又未砍,狀似嚇阻被告
乙○○甲○○放手,且被告戊○於後退中,左手遭被告甲○○
乙○○拉住往後退時,右手呈自由狀態,仍未揮砍,且被告乙
○○、甲○○欲奪刀,遭被告戊○以左手格檔時,被告戊○右手持
刀又往右後下方,亦未揮刀,後經被告乙○○等3人合力推擠
,被告戊○一直往後退,亦未見被告戊○有揮刀動作,直至被
戊○退至T形寬走道口時,被告戊○遭被告甲○○乙○○拉住
左手推出走廊,往後退時,被告戊○始於影片時間1時53分49
秒時,始朝向被告甲○○頭部揮砍1刀,後被告丙○○加入拉扯
,被告戊○一直往後退,但又未揮刀,直至被告戊○遭被告乙
○○等3人合力推倒後開山刀掉落地面,此有勘驗報告可佐,
依上開跡象顯示,被告戊○雖手持開山刀,然並未具殺人之
主觀犯意。且被告戊○倒地遭被告乙○○等3人拳打腳踢之時僅
以雙手保護頭部,監視影像中亦未見回擊,又被告戊○持開
山刀期間(自監視影像1時53分28秒拔刀起至1時53分52秒往
後跌倒開山刀掉落時止)全程只有在被告甲○○欲奪刀時砍傷
被告甲○○頭部一刀,致生頭皮開放性傷口5公分之傷勢,且
一直往後退,並無亂揮或追砍被告乙○○等3人之舉,被告戊○
顯無持開山刀欲置人於死之舉,又觀諸被告甲○○所受之前揭
傷勢,尚非重大而有生命危險,堪認被告戊○所辯持刀係為
威嚇一情尚堪採信,自難僅以被告戊○持刀攻擊被告甲○○
節,遽令其擔負殺人未遂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起訴部分係同一基礎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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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