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員工證壹份、
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壹份及其上各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豪於民國113年8月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賺錢
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為「頑皮豹」之人聯繫,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
」,實係先加入真實身分均不詳,由數名成員所組成之飛機
群組,依該群組成員指示,先取得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
及員工證,以「周志信」之化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
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
在指定公共廁所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前來拿取上繳,即
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陳柏
豪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
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
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
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
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
知悉「頑皮豹」、上開飛機群組成員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
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陳柏豪為獲得報酬,
仍同意為之,並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對黃露葦行
騙,使黃露葦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之款項等待交付
。陳柏豪即依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
其上有附表二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以「鑫淼投資」公司
名義製發之「周志信」員工證1份、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
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偽造以「鑫淼投資」公司名義製作之現
金收款收據1份,表彰「鑫淼投資」公司指派員工「周志信
」向黃露葦收取投資金額220萬元之意,旋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地點,先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
予黃露葦而行使之,使黃露葦陷於錯誤,將欲投資之金額22
0萬元交予陳柏豪。陳柏豪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
放置在指定公共廁所內,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後循
序上繳。陳柏豪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22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
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
黃露葦、「鑫淼投資」公司及「周志信」。
二、案經黃露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93頁至第95頁、審訴卷第91
頁、第96頁、第98頁),核與告訴人黃露葦於警詢指述(卷
內出處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
交付告訴人附表二偽造收據之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
)、攝得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
頁至第71頁)及告訴人所提其他補強證據在卷可稽(具體證
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為介紹投資端之股市名人、助理、
虛假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身分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詐
術行騙。而被告受首揭飛機群組成員指示先取得如附表二所
示偽造員工證及收據,再依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向告訴
人高額款項,並依指示放置在指定隱蔽處供其他不詳真實身
分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
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
計中,被告佯裝「周志信」身分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行為
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
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
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私文書欄
所示各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頑皮豹」
、首揭飛機群組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
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詐欺事由,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論認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
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
,而職司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或收取詐騙贓款
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背後詐騙
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施行詐術等語(見審訴卷第91頁),加
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詐騙機
房人員係以透過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散布詐欺方式行騙乙節
,即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事由,亦無從令擔任車手之被告擔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罪責。茲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質
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再
加重規定,然究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新罪名,本院認與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警詢陳稱:擔任一線人員,報酬為每日2,000元至5,00
0元,從收的錢中抽取等語(見偵卷第17頁),就此估算被
告於本案實際獲得報酬為2,000元。準此,被告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然其至今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即不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佯扮
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騙贓
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
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99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僅 2,000元,業如前述,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 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報酬,屬 於其犯罪所得並經被告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各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 本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及員工證本 身,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黃露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在社群網站刊登指導投資之不實廣告而吸引黃露葦上鉤,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孟瑤」、「陳啟銘」及其他不詳暱稱帳號,佯裝投資理財顧問、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向黃露葦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可觀,但需先至「鑫淼投資」網站註冊帳號並入金,可指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金額云云。 附表二:
被害人 取款時間及地點 取款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黃露葦 113年8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民生承安診所前 220萬元 偽造以「鑫淼投資」公司名義製發之員工姓名為「周志信」員工證1份 其上有偽造之「鑫淼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周志信」印文1枚及偽造之「周志信」署押1枚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份(偵卷第21頁) 附表三: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黃露葦 113年8月27日警詢(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35頁、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