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立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壹
份及其上各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陳立騰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賺錢
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為「神來也」之人聯繫,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
」,實係先取得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以「林文政」或
「王文正」之化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依「神來
也」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
置放在指定公共廁所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前來拿取上繳
,即可獲得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陳立騰明
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
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
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
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
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
「神來也」及其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
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
」工作,然陳立騰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上述成員
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對洪寶鴻行騙,使洪寶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
投資之款項等待交付。陳立騰即依「神來也」指示,先以不
詳方式取得其上有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
之偽造以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德公司)名義
製作之存款憑證1份,表彰勁德公司指派員工「王文正」向
洪寶鴻收取投資金額60萬元之意,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洪寶鴻而行使之,使洪寶
鴻陷於錯誤,將欲投資之金額60萬元交予陳立騰。陳立騰再
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公共廁所內,供其
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陳立騰及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60萬元,並將該詐騙
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足生損害於洪寶鴻、勁德公司及「王文正」。
二、案經洪寶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立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85頁至第89頁、審訴卷第36
頁、第40頁、第42頁),核與告訴人洪寶鴻於警詢指述(卷
內出處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
交付告訴人附表二偽造存款憑證之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
表二)、攝得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15頁至第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及告訴人所提其
他補強證據在卷可稽(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三)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為介紹投資端之股市名人、助理、
虛假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身分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詐
術行騙。而被告受「神來也」指示先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偽造
存款憑證,再依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向告訴人高額款項
,並依指示放置在指定隱蔽處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
後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
。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
佯裝「王文正」身分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行為即已增加追
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
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附表二私文書欄所示各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神來
也」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㈢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詐欺事由,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論認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
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
,而職司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或收取詐騙贓款
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背後詐騙
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施行詐術等語(見審訴卷第36頁),加
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詐騙機
房人員係以透過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散布詐欺方式行騙乙節
,即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事由,亦無從令擔任車手之被告擔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罪責。茲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質
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再
加重規定,然究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新罪名,本院認與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㈣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陳稱最後都沒有拿報
酬等語,然其自承有收過6,000元之交通費等語(見審訴卷
第37頁),基於犯罪所得毋庸扣除成本原則,應認此6,000
元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準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然其至今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即不得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佯扮
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騙贓
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
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43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僅 6,000元,業如前述,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 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6,000元報酬,屬 於其犯罪所得並經被告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各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 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存款憑證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 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洪寶鴻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底間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指導投資之不實廣告而吸引洪寶鴻點擊,被陸續加入名稱為「龍來運轉」、「前程似錦」等Line群組,並由不詳成員佯裝投資理財顧問、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向洪寶鴻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可觀,但應先下載勁德APP、尊爵APP等投資網站軟體註冊入金,會指派專員前往取款云云。 附表二:
被害人 取款時間及地點 取款金額 偽造之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洪寶鴻 113年9月5日下午1時32分許,在臺北巿萬華區萬大路290號統一超商新艋舺門市2樓 60萬元 其上有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劉定雄」印文1枚、偽造之「王文正」印文1枚、偽造之「王文正」署押1枚之偽造113年9月5日「存款憑證」1份(偵卷第65頁)
附表三: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洪寶鴻 113年9月20日警詢(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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