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599、28032、2972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第7行「與特種文書」刪除、
附表編號3「1號車手」欄之「辛○○」更正為「由辛○○將偽造
收據交付予共犯後,由不詳共犯擔任1號車手」;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之共犯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
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
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
,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加重事由。惟被告本案所為係將偽造收據交予共犯使
用,尚非對被害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
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
詐欺被害人,自無從逕論以該加重事由。起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即有未洽。惟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
變更,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查被告於112年間,數次以假名出示偽造收據之方式,佯為投
資公司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轉交,分別經另案起訴、判決
,有起訴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供稱其於收款後
,將剩餘未使用蓋有自己指印之收據交予共犯等語明確,依
其前揭受指示所為犯行,自可知共犯持收據之用途亦與其上
揭犯行相同。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
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見悔
意,而本案其供稱係將收據交予共犯使用,尚與直接收取金
錢者之情節有間。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
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
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之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將偽造收據交由共
犯持之行使而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為70萬元,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等語,並參酌被告自述國
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1至2萬元,需
扶養配偶、父母及外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沒收欄所示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該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 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㈢、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共犯已將洗 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 ,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 被害人癸○○收款之事實,然被告供稱其收款時固定使用假名 「柯文峰」等語,而查被告於另案遭查獲收款時確實均使用 「柯文峰」之名義為之,有另案起訴書存卷為憑,而卷內尚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確為被告向被害人收款,自無從認 被告有此部分行為,然無礙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成立。又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尚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然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提 及收款之人是否有出示工作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此節,自 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共同犯行。前開部分依起訴意旨,與上揭 成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另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 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 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21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復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處罪刑,於113年11 月6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佐
,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表
沒收 112年12月12日收據上偽造之「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童子賢」印文各1枚、「吳建豪」署押(簽名及指印)2枚(見113年度偵字第24599號卷第7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9號 第28032號 第29728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 被 告 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中國香港地區人士)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 0月00日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H00000000號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 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9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於民國112年11月間、戊○○於同年月20日面交前;乙○○ 、辛○○、庚○○、甲○○分別於112年12月4、12、13、18日面交 前;壬○○於同年月中旬;丙○○於113年1月5日面交前之不詳 時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 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 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 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並完成以下集團式 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丁 ○○、己○○、癸○○、丑○○等人,利用虛偽創設之即時通訊軟體 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誘使誤信為真加入,旋由擔 任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 等身分,花招百出編派各種理由騙取面交現金。(二)待上述受害民眾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附表所 示之人受上游成員指揮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 稱1號)、其他成員負責配合,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 大小章及其員工偽造姓名等印文之佈局合作協議書、收據、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簡稱假協議、收據、保管單,統 稱假文件)及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 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本案均以新臺 幣為計算單位)與受害民眾會面收款,並簽具或蓋印交付前 述假文件,以便日後操作此證據逆向推導事實佐其抗辯,騙 取司法機關予以有利認定,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 。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事證僅足認其等有收取詐 欺贓款,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已拋棄或喪失事實上處分權) ,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察覺受騙紛紛報案,為警循線追查,終 得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受害民眾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坦承犯行。惟就相關參與共犯身分、詐欺贓款流向皆一問不知,卻能一再犯案。 2 被告庚○○、甲○○、戊○○、乙○○於警詢時供述、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 坦承取款。惟皆為「0報酬抗辯」,且就相關參與共犯身分、詐欺贓款流向皆一問不知,卻能一再犯案。 3 被告辛○○於警詢時之供述。 否認犯行。 1、辯稱未從事本件取款云云。 2、惟其所涉犯嫌,有假文件上指紋可證,復經告訴人揚文苑於警詢時指認無訛,應堪認定。 4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所收假文件、報案等紀錄。 佐證左列告訴人等有受詐欺集團行騙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面交現金予附表所示被告。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指紋鑑定書、假文件蒐證照片: 1、113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21083號(113偵24599)。 2、113年4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44473號(113偵28032) 6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二、按:
(一)偽造公文書上採得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檔存被告左拇、右 拇、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9 年2月6日鑑定書可查。如若無訛,是否已足認定被告曾直接 接觸本案偽造公文書傳真函,而留有指紋之事實?稽之案內 資料,若佐以告訴人提供警方調查之傳真函上顯示之傳真列 印時間等事證,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於告訴人所稱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而依指示匯交款項當日,曾收取或傳遞而直接接觸 該行騙用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書函?若依前述事證與案內其他 證據資料相互利用而為整體判斷,是否堪認被告曾因接觸收 取或轉遞,而直接參與該行使偽造公文書傳真函或以之為詐 術之部分行為分擔,且為整體犯罪歷程所不可或缺之部分? 原審僅以:告訴人之指證既有瑕疵,而不能證明係被告出面 交付該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縱被告在前述偽造公文書上留 有指紋,或所提不在場證明並非可採,仍不能為其不利之認 定為由,即逕諭知被告無罪。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 權行使,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併有理由未備之 缺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判決理由參照)。(二)「收據」外觀有3次對折折痕,編號1、2指紋係在第3次對折 後之外層兩側採得、編號3係在內層採得,亦有前開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檢附之照片可資比對。依採得指紋之位置、均係 左、右拇指指紋,顯示被告留下指紋,似非係偶然碰觸「收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理由參照)。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防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 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 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防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 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 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 義務。
2、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 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 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且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子○○、戊○○、乙○○、辛○○、庚○○、甲○○、壬○○、丙○○ 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與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其等: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文件與證件之行為,屬偽造 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文件」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蓋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復參諸以 下實務見解:
1、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定理由: (1)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行為人有犯罪所得,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之損 害。
(2)行為人繳交犯罪所得,性質上為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之「所 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即留存物) ,與扣押均同屬程序上之暫時保全措施,既屬任意交付並暫 時先予留存,即無憲法保障財產權之侵害可言。 (3)刑法上沒收之直接利得,依其取得之原因,區分為產自犯罪 而獲取之利益,例如贓物、贓款,及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利益 ,例如犯罪報酬。以行為人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始得經由合法發還之程序達成使詐欺被害 人得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目的。以行為人繳交個人取得
之報酬無法達到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目的,且無可 避免地會落入倘僅給付相對於被害人損害額之少數報酬即得 以換取減刑利益之不合理情形,何況實務上有關行為人之報 酬均依被告任意陳述即認定其報酬,將報酬採為認定犯罪所 得之基礎,難認合於比例原則。
2、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 (1)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其中「犯 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若將其解為行 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 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 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 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 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 相違,自難採取。
(2)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 ,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 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 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 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 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 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 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 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 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 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 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 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 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 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 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4、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9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
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犯罪利得之剝奪方 法,採取「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宣示犯罪利得應優先發 還被害人,沒收僅具補充性。利得沒收之立法目的之一,在 於追求回復財產秩序,亦即回復至犯罪行為前之財產合法狀 態,則將來自於被害人之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乃屬當然 。從而,依立法規範目的以觀,發還被害人條款,並不在清
算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所有之民事法律關係,而是讓被害 人取回犯罪所失去之財產利益。據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所謂「被害人」應指因犯罪「直接」遭受財產不利益 者而言;「發還之犯罪所得」則限於犯罪行為人因實施犯罪 過程直接自被害人處取者,例如竊盜所得、詐欺所得等等。 5、綜上法條規定與實務見解,足徵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 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給付金額,非僅限犯罪行為人因此取 得之犯罪報酬;否則坦承取得不法報酬者須宣告沒收,隱匿 不報者反而可保有;甚詐欺集團全員陸續查獲後皆為「0報 酬抗辯」,若均認無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形同變相鼓勵不法 份子隱匿其犯罪所得,果爾,如何使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 之損害?尤有甚者,無異將應否沒收犯罪所得,全憑詐欺集 團成員心意隨口喊價以小博大,形同「嗟來之食」,若司法 機關還照單全收,更將造成「坦白從嚴、否認從寬」之荒謬 境地,更將自陷於詐欺集團幫凶之不良觀感,嚴重自戕司法 公信力。
(六)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利用「逆向工程」原 理,事先捏造證據佐其抗辯,騙取司法機關為無罪認定。若 計不成則趕緊概括自白犯罪(即除了一句認罪,供述與否認時 辯詞一致,一問搖頭三不知),開啟「認罪+0報酬」供述模 式,輔以賣慘、假意和解但不去履行,爭取「假認罪(和解) 騙輕判」,最大程度實現犯罪成本最小化、不法利益最大化 。
1、只要得逞,日後即可伺機再犯;反正犯罪所得頗豐,又不會 被重判,以致犯罪成本即其低廉,犯罪不法所得足以支應具 保、繳納罰金或調解成立之損害賠償,過低的刑罰對詐欺集 團而言,形同經營詐欺事業所需付出之「營業費用/成本」 。從而,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去向、其他共犯身分資料,隨時 可聯繫並駕輕就熟、重操舊業,此觀諸爾來送審詐欺集團案件 與日俱增甚明。就此套路實不宜輕縱,否則無異放縱一再犯案 。
2、為有效遏止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審判時之供述與犯後態 度,及是否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 「具體舉止措施」等情,再量處適當之刑。須知司法機關安 排調解,形同以司法公信力擔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一旦被 告未依約履行,無異騙取司法公信力,非僅當事人間民事糾 紛,更將嚴重影響司法正義之實現與公信力之維護。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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