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自更一字,114年度,1號
TPDM,114,審自更一,1,2025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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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自更一字第1號
自 訴 人 黃嘉銘


莊榮兆



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黃嘉銘莊榮兆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29日裁定命自訴人2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及按被告之人數
提出自訴狀繕本,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9月3日送達自訴人黃
嘉銘之戶籍地及自訴人莊榮兆之戶籍地、居址,有本院上開
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自訴人2
人,惟自訴人2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2人
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補正,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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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