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莊榮兆
劉國龍
蔡人舉
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先保全救國救賴卓學經國自訴及
附民登報道歉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
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莊榮兆、劉國龍、蔡人舉提起自訴,惟未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裁定諭知其
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
提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日送達自訴人莊榮兆、劉
國龍、蔡人舉3人所留居住所,並由自訴人莊榮兆、劉國龍
、蔡人舉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日收領,已合法送達,有本
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自訴人等雖於其後提
出訴狀外,迄未補正前揭事項,揆諸前開規定,自訴人提起
本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政燁 法官 卓育璇 法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