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114年度,45號
TPDM,114,審聲,45,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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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蔡子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梁蜀慧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64
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傷害案件之被害人,本案屬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聲請意旨未載第幾款)列為得
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件被害人,屬得聲請訴訟參與
之人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
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
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
、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
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
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
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
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
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
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
、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規定共有5款,如上所
述,而查首揭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易
字第564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列舉得聲
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又本件準備程序業已傳票通知告訴人即聲請人
乙○○,無礙於其以被害人身分到庭及表示意見等相關權利,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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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