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4年6月9日114年度審簡字第8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294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4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免訴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又地方法院
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
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
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三、經查,被告所涉於民國112年8月中下旬,為圖出售行動電話
門號得換取每門新臺幣(下同)200元或300元之報酬,一次
申辦多門行動電話門號後,由其男友吳冠樑轉賣予不詳人士
,供該不詳人士以其中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詐騙被害
人而犯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
審簡字第2598號(下稱同一案件前案)判處拘役25日,於11
4年1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檢閱屬實,而被告迭於同一案
件前案法院訊問時及本案偵訊時堅稱:我當時生活狀況比較
不好,我男友吳冠樑叫我辦卡去賣,他說辦門號給別人會有
報酬,我辦了10門門號,自己留一門,其他9門交給吳冠樑
,我拿到2,700元等語,上情亦經吳冠樑於原審訊問時坦認
在卷,復參同一案件前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日期及本
案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日期均為112年8月16日,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可佐,足認被告行為乃一次申辦多門門號後同時提
供予相同人無訛,同一案件前案及本案之幫助行為同一,則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既經判決確定,依前規定及說明,該確
定判決既判力及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本案偵查檢察官已違
法重複起訴,原審疏未詳查此情而就同一案件遽為論罪科刑
,顯有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
一審判決,逕為諭知免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452條、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3號
被 告 吳冠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玉梅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樑與林玉梅係前男女朋友,渠等均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
常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
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之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由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俊銘」陪同吳冠樑與林玉梅,至不詳之電信行
以林玉梅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等共計10組預付
卡門號後,將含0000000000在內之9組們號預付卡,以合計
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價格,販賣予專門收購人頭行動
電話門號之「俊銘」,並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嗣「俊銘
」將該等門號之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遂於112年8月23日14時許,發送假冒台灣大哥大兌換
獎品之釣魚詐欺網址簡訊予張志豪,致張志豪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該網頁中輸入所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0資料(下稱本案信用卡)之交易資料,隨即遭「Ha
mi小舖-17Life」盜刷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券3筆各9,975元,
共計2萬9,925元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註冊之中華電信會員帳號內,嗣因張志豪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2人為前男女朋友,渠等因缺錢花用,由「俊銘」陪同被告2人至不詳電信行,以被告林玉梅名義申辦上開10組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由被告2人將含0000000000在內之9組門號,以2,700元販售予「俊銘」之事實。 2 被告林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3 1.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豪於警 詢時之證述 2.本案信用卡及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傳送之釣魚簡訊照 片共4張 3.消費明細1紙 4.中華電信股分有限公司通 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1紙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前開詐欺經過之事實。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左列門號為以被告林玉梅名義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所得報酬2,700元,為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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