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4年度,130號
TPDM,114,審簡上,130,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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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振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所為之
114年度審簡字第7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
度偵緝字第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沈振瑋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僅被告沈振瑋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僅就量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審
簡上卷第47至4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
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
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
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惟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告
訴人吳麗芬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
錄1份(見原審審易卷第61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又被告迄未提出足認動搖原審
判決量刑基礎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仍執前詞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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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