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旺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4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2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家旺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僅被告李家
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均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
72頁、第8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
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及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
貳、被告李家旺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能夠從輕量刑
,並且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利益主張:
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犯罪行為之坦然陳述,加上原審審判時
有為認罪之表示,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輕之規定
,原審判決未適用上開條文規定減輕其刑有所違誤;另審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受輔助宣告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此外,緩刑宣告不以是否與被害人和解為要件,且依
本案個案情節,被告之經濟能力確實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被告亦未由本案犯行中獲得好處,參以其於5年內並無
犯罪之情形,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給與被告緩刑宣告
以勵自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1、被告李家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倘若無犯罪所得(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
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所謂自白,
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
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
,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2、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他人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88至89頁);復於原審訊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2頁、第90頁);且被告實際上並未獲取約定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訊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8至8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均有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逕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幫助他人為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暨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目前無業,經濟困頓,缺乏必要之法規認識與洗錢防制
相關知識,並非蓄意為惡,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3頁、第101頁)。惟刑法第59條所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
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
項,尚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此外,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5,000元報酬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不
詳他人,不僅造成被害人陳鴻儀財產損失,且危害社會金融
經濟秩序,觀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
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
以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況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則被告經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
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
暨其辯護人之前揭主張,洵非有據,併此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量刑審酌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而未予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容有誤會。被告本案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暨其辯護人主張應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一節,雖無理由,惟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前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部分,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供稱:目前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1頁),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工作,之前打零工,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1頁),及被告於103年9月22日經受輔助宣告,此有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附卷為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1至22頁),目前仍罹患有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此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4年3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3頁),領有障礙類別第1類、障礙等級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90年10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惟迄 至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已如前述,惟被害人表示:被告應該也是第一次遇到這 種事,同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 (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3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