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致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24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41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本案審理範圍
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嚴致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
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請從輕量刑
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
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施
用詐術詐取錢財,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共同詐得財
物為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完畢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經本
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仍坦承犯
行,被告自述目前白天在服另案社會勞動,晚上兼職擔任外
送員及搬家公司,月收入約2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
狀況等情,認本案上訴後量刑因素並未有所變動。被告雖主
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參
酌被告為塔位詐欺之行為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對社會秩序
危害非輕、已和解等情,而本案被告時值青壯,智識程度非
低,非無尋求正當工作之能力,堪認量處法定刑,殊無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原審量定之刑,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
訴意旨顯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17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6 樓 嚴致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0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8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嚴致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6S,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2行:李恩、嚴致浩於民國112年6月12至同年月28日間 ,利用網路登入「元寶山官網」、「生基仲介網站」得悉 陳香華持有元寶山生基產品。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李恩、嚴致浩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2、被告嚴致浩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與被害 人陳香華以LINE聯繫對話列印資料、通聯紀錄。 2、被告2人與被害人簽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共犯: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施用詐術詐取錢財,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2人本件犯行共同詐得財物為2萬9000元,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 完畢等犯後態度,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 ,兼衡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件警方扣得被告嚴致浩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廠牌 :iPhone6S,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 並為被告嚴致浩使用聯繫被害人陳香華進行詐欺犯行使用 乙節,業據被告嚴致浩所是認,並有上開行動電話列印被 告嚴致浩以被害人陳香華以LINE聯繫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 按,可徵上開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嚴致浩所有,並供本件 犯行使用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 於所扣得其他行動電話3支部分(廠牌各為:iPhone12 iP hone7 iPhone7Plus),其中iPhone12為被告嚴致浩個人 使用之行動電話,另2支均為同案報告李恩所有,但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認被告2人有分持此部分扣案行動電話為 本件犯行使用,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共同詐得2萬9000元 之款項,為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而 未能發還予被害人,然被告2人業與被害人以3萬元達成和 解,並由被告李恩支付全額和解款項予被害人,業如前述 ,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如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85號 被 告 李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 之17 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嚴致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恩與嚴致浩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2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由嚴致浩(化名小古)假扮生基產品仲介業務、 李恩(化名陳志明)假扮生基產品廠商等分工,以一搭一唱手 法實施詐騙,向陳香華佯稱:生基位產品很好賣,有買家要 高價購買陳香華持有之30個元寶山生基位,以1個生基位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共計3,000萬元購買等語,再佯稱陳香 華元寶山生基位位置分散需整合之話術,誘騙陳香華支付整 合費2萬9,000元,實際上未有買家,也未能成交,致陳香華 陷於有買家會以高價購買之認知而支付遭詐騙款項予李恩後 平分,嗣陳香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李恩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嚴致浩詐騙並向被害人受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㈡ 被告嚴致浩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李恩詐騙並向被害人受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㈢ 被害人陳香華於警詢時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遭詐欺並交付財物之事實。 ㈣ 被告2人分別與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 佐證被告取款之經過。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 人前開犯罪所得既已返還被害人,有和解書附卷可稽,爰不 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