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4年度,110號
TPDM,114,審簡上,110,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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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沐豪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4年1月
13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6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高沐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高沐豪
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卷第7至8頁、第41至43頁、第82
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是本院以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書所載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
究其刑是否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仍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是希得判處拘役以下之刑度,原審有關刑度之量處部分
,稍嫌過重。被告現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
6,800元,請撤銷原判,改判拘役之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6,800元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3至94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節,尚有未恰。原審判決既有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之情形,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撤銷。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機車已由警
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連祐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
偵字卷第55頁),被告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6,800元,
前已敘明;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目前準備創業中、會接英文翻譯案、無需扶養之人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以114年 度簡字第14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被告本案已不符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規定,自 不能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林秀濤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沐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沐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被告高沐豪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8頁 、第126至12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高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連祐睿,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55頁);另審酌被告雖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等節,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7頁);兼衡被 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離婚無子女、父 親剛罹癌過世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8 頁、第133至145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參以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 惟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05號  被   告 高沐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沐豪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凌晨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見連祐睿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上開鑰匙開啟機車電 門而發動本案機車,進而竊取得手,並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嗣連祐睿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祐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沐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連祐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機車遭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證明被告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本案機車業經警方尋獲,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方尋獲 ,並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連祐睿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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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