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珈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
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4年度審訴字第5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珈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如附表A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2
行「楊珈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
集團」補充為「楊珈萱於113年11月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同段第2至4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段第
8至9行「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楊珈萱」補充為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給佯裝為「沃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之楊珈萱收受(楊珈萱有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並補充「被告楊珈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珈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
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㈣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
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
審訴卷第62頁、第85頁),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
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起訴書之論罪雖有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件,惟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之手段,是就此加重要件無從認為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且起訴書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所
犯法條刪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見本院審訴卷第
61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之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認罪,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見本院審訴
卷第86頁),且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王秀年,堪認已有悔
意;惟告訴人於本院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及調解期日均未
到庭,致未能試行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
損害、自述大學在學中、目前在餐飲業打工、無需扶養之人
、經濟來源是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訴卷第87
頁)暨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㈧辯護人固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
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
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
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
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已22歲,大學在學且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打工經驗,併參其
於偵查中供稱其有覺得本案之「工作」不太對勁(見偵卷第
180頁),足認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並非無法辨識本案行
為有違法之嫌疑,然被告竟仍為賺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行,且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230萬元
,是其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緩刑之說明: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
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
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
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且未逃避應負之責任,本院認其經此
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法
律觀念,避免再犯,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5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
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
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詳如附表A編號1所示),為
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
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
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公司
大小章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
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
印文,復無證據足證上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即無對偽造
之印章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9頁、第181頁),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現金3,982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偵卷第29頁;本院審訴卷第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
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
,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壹紙: 日期:113年11月14日 金額:2,300,000元 (上有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印文各壹枚) 偵卷第174頁 2 (扣案)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偵卷第45頁 3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玖佰捌拾貳元 偵卷第4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49號 被 告 楊珈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珈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起,在Facebo 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內含LINE好友連結),建置虛假之股票 投資平台,嗣王秀年點選廣告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 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慫恿王秀年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楊珈 萱。嗣楊珈萱旋即將贓款丟包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 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秀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珈萱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現金,惟辯稱:我不知道是詐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秀年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被告手機中之截圖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收據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1 王秀年(提告) 113年11月14日9時11分 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147巷6弄 23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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