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882號
TPDM,114,審簡,882,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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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雲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
字第30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雲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成雲平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有關洗錢罪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該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該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件犯行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第1項規定,則所犯洗錢罪處斷刑為處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否認取得犯罪所
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經綜合
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顯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
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
,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
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
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將個人申辦中華郵政提款卡、密碼等
金融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吳經理」之成年男子
使用,可能遭用以作為收受、取得詐欺取財罪之匯款工具,
他人提領款項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戶資料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嗣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而本件告訴人廖子菱謝穎賦
均受詐騙後,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被告申辦交
付之中華郵政帳戶內,該詐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中之車手成
員持被告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提領出,則被告僅提
供其所申辦帳戶資料供不明之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有間,且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其申辦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任由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詐欺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而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顯僅為他人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顯有誤會,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廖子菱謝穎賦等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廖子菱謝穎賦等人之
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2.自白減輕: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
查獲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規定相符,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
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使用,恐遭詐欺犯行者使用,竟圖不法利
益,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
使用其申辦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使用,助長詐欺犯行猖獗
,並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被害人受詐騙而將款項
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致司法機關無法追查
詐欺行為犯行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
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穎賦達成調解
(告訴人廖子菱未到庭而未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協議分期
履行中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
佐,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
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諭知: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 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 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194台 號判決參照)。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 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 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 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 5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為申請貸款而一時失慮為本件 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穎賦達成調解,分期履 行中,如前所述,可徵被告確有悔意,並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之沒收,第2項則有關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規定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有關洗錢財物,及洗錢犯罪利得沒收 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並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將本件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犯行者使用 作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而構成幫助犯,然本件洗錢財物 均非被告取得,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謝穎賦達成調解,並 分期履行中,如前所述,則如就本件洗錢財物再對被告諭知 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至被告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 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58號  被   告 成雲平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雲平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經理」之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吳經理」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 年1月間起,加入「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 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成雲平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資訊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被害人贓款使用,復由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 本案帳戶後,再由成雲平依「吳經理」之指示,持本案帳戶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轉交詐騙款項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成雲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原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又改稱未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前後供稱反覆。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與「吳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廖子菱 113年1月23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月26日17時44分許、 113年1月26日17時45分許 49981元、 49983元 2 謝穎賦 113年1月26日 假投資 113年1月26日18時9分許 4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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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