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48號
TPDM,114,審簡,748,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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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彥岑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1
5、2716、2717、2718、271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9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彥岑犯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一
至編號十「罪名與宣告刑」欄、「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
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B、C、D、E、F所示內容分
別向曾奕瑋、李奕宏、陳懿彤、孫逸洋、余珮湘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匯款金額」欄所載「175,000」更正為
「175,700」。
 ㈡同上附表編號8之「匯款日期」欄所載「113年2月20日」更正
為「113年2月21日」。
 ㈢同上附表編號9之「匯款金額」欄所載「10,000」更正為「16
,000」、「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別/帳號」欄補充「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㈣同上附表編號10之「匯款日期」欄所載「113年6月26日」更正
為「113年4月5日、113年4月8日」、「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別/
帳號」欄第一格補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
 ㈤補充「被告葉彥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彥岑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對同一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話術內容使告訴人曾奕瑋等人陷於
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
對同一告訴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是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
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
竟詐欺本案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足見被告法治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陳懿
彤、孫逸洋、余珮湘自行達成和解(告訴人陳報之和解協議
書見本院審簡卷第9、15、21頁);另經本院安排調解,亦
與告訴人曾奕瑋、李奕宏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審簡卷
第111、113頁),目前均仍有依約履行賠償(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見本院審簡卷第119、121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
且願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被告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司機之工
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
247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
號一至編號十「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緩刑之說明: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 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 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 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經起訴之犯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多位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 ,且迄今均有依約履行賠償等節,業如前述,足徵其確有悔 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上開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 人曾奕瑋、李奕宏、陳懿彤、孫逸洋、余珮湘之權利,爰參酌 調解筆錄及和解協議書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分別依附表B、C、D、E、F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曾 奕瑋、李奕宏、陳懿彤、孫逸洋、余珮湘。倘被告未遵期履行 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 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如附表A編號二至編號六「犯罪所得 」欄所示款項,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 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 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 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 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 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 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 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 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因 本案犯行詐得如附表A編號一、編號七至編號十「犯罪所得 」欄所示款項,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分別與附表A編號一、編號七至編號十所示之告訴人和解 或調解成立,則被告今後仍須按和解協議書或調解筆錄所示 之條件分期履行賠償,若再予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可 能實質上影響告訴人獲償,並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 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足以對被告之自新產生不利 影響,有過苛之虞。從而,就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A編號一 、編號七至編號十「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均不另諭知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沒收 一 告訴人曾奕瑋部分 葉彥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0,600元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 告訴人魏予涵部分 葉彥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7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告訴人蔡明志部分 葉彥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7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告訴人李怡雯部分 葉彥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5,715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告訴人曾紫娟部分 葉彥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7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告訴人陳名渲部分 葉彥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64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零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告訴人陳懿彤部分 葉彥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0,700元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 告訴人孫逸洋部分 葉彥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000元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 告訴人李奕宏部分 葉彥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8,000元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十 告訴人余珮湘部分 葉彥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100元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表B(告訴人曾奕瑋部分。目前已履行7,500元)葉彥岑應給付曾奕瑋新臺幣(下同)420,600元。給付方式:其中1萬元已於民國114年6月5日當庭給付完畢。餘額410,600元自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含)前給付,第1至6期給付3,750元,第7至14期給付7,500元,第15至25期給付10,000元,第26至29期給付15,000元,第30期以後給付30,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C(告訴人李奕宏部分。目前已履行6,000元)葉彥岑應給付李奕宏新臺幣(下同)82,000元。給付方式:其中1萬元已於114年6月5日當庭給付完畢。餘額72,000元自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含)前給付,第1至4期給付3,000元,第5至6期給付3,750元,第7期以後給付7,5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D(告訴人陳懿彤部分。目前已履行17,500元)葉彥岑應給付陳懿彤新臺幣(下同)197,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含)前給付3,5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E(告訴人孫逸洋部分。目前已履行25,000元)葉彥岑應給付孫逸洋新臺幣(下同)83,000元。給付方式:其中13,000元應於114年4月15日前給付完畢。餘額70,000元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含)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F(告訴人余珮湘部分。目前已履行33,300元)葉彥岑應給付余珮湘新臺幣(下同)73,300元。給付方式:其中13,300元應於114年4月20日前給付完畢。餘額60,000元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含)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1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



  被   告 葉彥岑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4樓之16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彥岑明知自己已無能力為旅客代訂機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向附表所示之曾奕瑋、魏予涵、蔡明志李怡雯曾紫娟陳名渲、陳懿彤、孫逸洋李奕宏、余珮湘等人 (下稱曾奕瑋等人),佯稱自己係靠行旅行社仍得代訂機票 等語,使曾奕瑋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委任其代訂機 票,並依葉彥岑之通知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葉彥岑指定之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待曾奕瑋 等人遲遲未能取得機票訂票等資訊而詢問代訂機票事宜時, 葉彥岑遲遲未能交代亦無法退款、還款,其後更避不見面, 曾奕瑋等人始知受騙而提出告訴,遂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曾奕瑋等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葉彥岑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惟否認有何詐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曾奕瑋等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告訴人曾奕瑋等人之匯款證明及附表所示被告指定之帳戶之往來明細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葉彥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別/帳號 1 曾奕瑋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20日   94,000  326,6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魏予涵 112年10月17日 27,7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 蔡明志 112年10月17日 27,7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4 李怡雯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25日 27,715  228,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5 曾紫娟 112年10月17日 27,7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6 陳名渲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1月10日 27,640 3,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7 陳懿彤 113年1月9日 113年1月10日 175,000 15,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8 孫逸洋 113年2月20日 2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9 李奕宏 113年4月20日 113年4月20日 113年4月23日   10,000   2,000   3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28日   4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0 余珮湘 113年6月26日   16,100   2,000 中華郵政高雄民社區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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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