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370號
TPDM,114,審簡,370,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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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明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
6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20號、114年度偵字第12556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4年度審訴字第1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明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1至附件3所示):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段第6至9行「以寄送包裹方式,將其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補
充為「以寄送包裹方式,將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金融卡之密碼提供予該
詐欺集團成員」。
 ㈡114年度偵字72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7至9行、114年度偵
字第1255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7至9行「以寄送包裹方
式將其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均更正補充為「以寄送包裹方式將其名下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
NE將上開金融卡之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㈢114年度偵字720號併辦意旨書證據(六)之「儲值紀錄」更
正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㈣114年度偵字7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之匯款時間欄「113
年8月14日9時55分許」更正為「113年8月14日12時16分許」

 ㈤補充「被告戴明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明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名告訴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0號、114年度偵字第12
556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見偵12556卷第160頁;本院審訴卷
第4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有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
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
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認罪,並已與
告訴人林詠善林宏煒廖婉雅李家榆高嘉莉調解成立
(調解筆錄見本院審簡卷第29至31頁、第73至77頁),且均
已依約履行完畢,有被告陳報之匯款憑證附卷可佐(見本院
審簡卷第111至121頁),堪認被告已有悛悔之意且願意彌補
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沒有工作、無需扶養之人、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及其無前科之
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 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 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 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數名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均已 依約賠償,業如前述,足徵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本次偵查、



審判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法律觀念, 避免再犯,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其提供本案帳戶未獲有報酬(見偵37368卷 第32頁;偵720卷第340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 確有所得,是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本案遭隱匿之 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惟此等詐欺犯罪之財物 均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亦即此等 財物並未由被告實際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對被告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偵查起訴,檢察官程秀蘭、陳怡君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68號  被   告 戴明琪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明琪能預見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將金融帳戶交予 真實身分不明之成年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 隱匿因詐欺等犯罪之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貨運空軍一號三重站以寄送包裹方式,將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戴美櫻、林詠 善、林毓綺林宏煒廖婉雅陳建榮等人(下稱戴美櫻等



6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戴美櫻等6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戴美櫻等6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明琪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LINE暱稱「翊丞」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戴美櫻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手機截圖各乙份 告訴人戴美櫻遭詐欺後,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詠善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乙份 告訴人林詠善遭詐欺後,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毓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乙份 告訴人林毓綺遭詐欺後,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宏煒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面交紀錄、儲值紀錄各乙份 告訴人林宏煒遭詐欺後,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廖婉雅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乙份 告訴人廖婉雅遭詐欺後,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建榮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乙份 告訴人陳建榮遭詐欺後,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1、被告於113年8月3日,即將本案帳戶餘額提領至0元。 2、告訴人戴美櫻等6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向告訴 人戴美櫻等6人所詐取之新臺幣(下同)77萬6,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1 戴美櫻(提告) 113年8月9日12時10分許 假投資 113年8月22日8時47分 50,000 113年8月22日8時48分 1,000 113年8月28日9時17分 50,000 113年8月28日9時20分 5,000 113年8月28日12時25分 50,000 2 林詠善(提告) 113年8月19日8時許 假投資 113年8月19日8時46分 100,000 113年8月26日8時44分 50,000 113年8月26日8時46分 50,000 3 林毓綺(提告) 113年8月12日18時許 假投資 113年8月15日12時33分 30,000 113年8月19日9時24分 35,000 113年8月27日9時35分 30,000 113年8月27日9時36分 30,000 4 林宏煒(提告) 113年8月26日10時許 假投資 113年8月28日10時02分 25,000 113年8月28日10時40分 50,000 5 廖婉雅(提告) 113年8月10日20時許 假投資 113年8月10日20時30分 30,000 6 陳建榮(提告) 113年8月10日8時許 假投資 113年8月20日8時42分 20,000 113年8月20日8時43分 20,000 113年8月20日8時44分 20,000 113年8月20日8時45分 20,000 113年8月20日8時45分 20,000 113年8月26日8時40分 50,000 113年8月29日8時38分 40,000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720號  被   告 戴明琪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13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戴明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以寄送包裹方式將其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劉清源李美芬洪盈蒂、李 家榆、高嘉莉許瀞文阮玉萍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劉清源李美芬洪盈蒂、 李家榆高嘉莉許瀞文阮玉萍發現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劉清源李美芬洪盈蒂、李家榆高嘉莉、許 瀞文阮玉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戴明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清源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三)告訴人李美芬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與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面交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商業 操作合約書、詐欺集團提供之存款憑證各1份。(四)告訴人洪盈蒂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與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五)告訴人李家榆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詐欺集團提供之商業 操作合約書、面交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存款憑證各1份。(六)告訴人高嘉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儲值 紀錄各1份。
(七)告訴人許瀞文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儲值 紀錄各1份。
(八)告訴人阮玉萍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面交紀錄、儲值紀錄、詐欺集團提供 之存款憑證各1份。
(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翊丞」之LINE對話紀錄1份、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犯上開2罪名,請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 2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36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壬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3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 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1 劉清源(提告) 113年7月23日5時許 假投資 113年8月12日16時32分許 新臺幣(下同)50,000 113年8月12日16時44分許 5,527 113年8月13日9時36分許 50,000 2 李美芬(提告) 113年8月17日20時7分許 假投資 113年8月17日20時7分許 50,000 113年8月17日20時8分許 50,000 3 洪盈蒂(提告) 113年8月1日 假投資 113年8月13日9時24分許 25,000 113年8月13日9時32分許 29,000 4 李家榆(提告) 113年8月6日 假投資 113年8月15日12時29分許 50,000 5 高嘉莉(提告) 113年8月14日 假投資 113年8月14日9時55分許 50,000 6 許瀞文(提告) 113年8月10日 假投資 113年8月10日21時5分許 24,000 7 阮玉萍(提告) 113年8月7日 假投資 113年8月7日10時9分許 50,000 113年8月7日10時11分許 30,000
附件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56號  被   告 戴明琪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13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戴明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以寄送包裹方式將其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上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戴明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截  圖1份。
 ㈢上開帳戶申辦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犯上開2罪名,請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368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 3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與上開已起訴案件中所提 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與上開案件屬於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蔡爾偉 假投資 113年8月14日 18時00分 20,000元 2 粘為德 假投資 113年8月23日 9時57分 200,000元 3 邢燕虹 假投資 113年8月27日 9時45分 113年8月27日 9時47分 50,000元 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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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