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德
劉亦晉
林淳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16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
度審訴字第17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晉德、劉亦晉、林淳逸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林晉德、劉亦晉、林淳逸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晉德、劉亦晉、林淳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又被告3人彼此間,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晉德前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因被告上揭前案與妨害秩序本案屬不同類型犯罪,故認無須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加重妨害秩序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22號 被 告 林晉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亦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淳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7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 3年12月9日上午8時4分許,與劉亦晉、林淳逸一同在公眾得 出入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吉星港式飲茶」用餐 時,因不滿余志霆無故踢其等餐桌,3人竟共同基於妨害秩 序之犯意聯絡,林晉德、劉亦晉對余志霆下手實施扭打等強 暴行為,林淳逸亦對余志霆友人詹博丞下手實施扭打等強暴 行為(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過程中撞翻數桌桌椅,致現 場用餐之不特定民眾恐懼不安,紛紛起身離桌、驚惶逃避, 對社會安寧秩序已有顯著危害。嗣經民眾撥打110報警,為 警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晉德之供述 被告林晉德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2 被告劉亦晉之供述 被告劉亦晉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3 被告林淳逸之供述 被告3人於上揭時、地與證人余志霆、詹博丞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林淳逸與證人詹博丞扭打之事實。 4 證人余志霆之證述 被告3人均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5 證人詹博丞之證述 被告3人均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6 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刑案現場照片、114年4月29日本署詢問筆錄暨勘驗報告 被告3人均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7 臺北市中山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民眾撥打110報警;顯然被告3人作為已造成公眾恐懼不安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 妨害秩序罪嫌。又被告林晉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