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83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壹個沒收銷燬。
扣案之電子菸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至8
行「於114年3月24日18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更正為「於114年
3月24日18時50分為警採尿前之同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起訴書所載之「電子煙」及「煙彈」均分別更正為「電子
菸」、「菸彈」,並補充「被告黃柏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
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黃柏霖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此犯行與被告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
咪酯之犯行間,施用時間及施用方式均不同,顯係基於不同
之犯意,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曾數度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有罪
並執行完畢,仍未戒絕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
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二專肄
業(自述另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在電子公司
上班、需扶養父母、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
4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菸彈1個經刮取菸油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24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菸彈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 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菸彈亦應視同毒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電子菸1組並未鑑定是否含有毒品,惟此物品係被告所 有且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手機1支(詳見偵卷第39頁)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 有關,自不能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昌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黃柏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8日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4年3月24日18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 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3月24日14時許,在臺 北市信義區微風廣場星巴克咖啡廳之戶外座位區,以施用電 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3月2 4日16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 得電子煙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個,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09號)、法務部調查局114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03190680號鑑定書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電子煙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個 被告為警查扣之煙彈1顆,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佐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依托咪酯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電子煙吸食器及依 托咪酯煙彈,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