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景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3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23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景勛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子彈捌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康景勛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景勛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
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得易科罰金並其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5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參偵卷 第45頁),屬違禁物,經試射後,剩餘8顆(參同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而業經試射之子彈7 顆,已不具殺傷力,則不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71號 被 告 康景勛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景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83年間,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興隆公園內,拾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棄置 之黑色行李袋,袋內含空氣長槍1把(經鑑定不具殺傷力)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5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之制式空包彈1顆、已擊發之0.45吋制式彈 殼及彈頭1顆、已擊發之口徑7.6mm制式彈殼1顆(下稱本案 槍彈)而持有之,先帶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住處, 再於84年間,將本案槍彈攜至臺北市○○區○○路0號中央聯合 辦公大樓南棟地下2樓員工寢室藏放。嗣於113年8月19日10 時許,康景勛因遭解雇將本案槍彈置於黑色行李袋內棄置於 南棟大樓地下1樓垃圾場,經工友高登來於同年月24日整理 回收物時發現本案槍彈,報警處理,扣得本案槍彈,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景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高登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擔任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僑委會工友,於113年8月24日9時許整理回收物時發現黑色行李袋內有槍、子彈,即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本案扣得空氣槍1把、子彈共19顆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8087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9顆、口徑7.62mm制式子彈3顆、口徑0.30吋制式子彈2顆、口徑0.45吋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9日10時許,將裝有本案槍彈之黑色行李袋棄置於南棟大樓地下1樓垃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除經試 射擊發者外,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