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2069號
TPDM,114,審簡,2069,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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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羿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4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
易緝字第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羿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蘇羿豪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另被告前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上揭前
案與侵占本案屬不同類型犯罪,故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 併其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2萬元,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 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 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 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 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 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 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 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



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 )」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 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  被   告 蘇羿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羿豪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 1年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後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而於11 1年3月28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月14日22時34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炸G獵人」店內,將其因基 於業務上關係而持有之店內營業額及零找金等現金共新臺幣



(下同)2萬元,擅自取走而侵占入己。嗣因店長黃翊凱透 過監視器畫面察覺蘇羿豪行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翊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羿豪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羿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截圖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6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乙節,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利用店內監視器觀 看店內員工收店,發現被告行為詭異,在計算營業額時動作 十分異常,當下伊察覺有異,開車到店內後被告已經關店走 人,但店內當日營業額、零找金均遭被告帶走等語,足徵於 收店前保管並計算店內營業額及零找金之工作屬被告之業務 ,應認被告之行為係將其基於業務而持有支配之物品據為己 有,核與刑法竊盜罪嫌之構成要件係以破壞他人對物品之支 配關係,並建立自己對該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之情形有所不同 ,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容有誤會;另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 稱遭被告侵占金額為2萬5,000元,惟未提出相關證據相佐, 經本署屢次傳喚說明,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從調查實際受害 金額,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單憑告訴人 片面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上開部分與前開提起 公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自為前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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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