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精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
第17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精員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李精員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精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
告前雖有如附件理由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上揭前案與傷害
本案屬不同類型犯罪,故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係雙方互有爭執、被告犯罪後態度
,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77號
被 告 李精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李精員於民國114年2月6日1時前後,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合江門市內,因細故對店員林文雄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林文雄,使林文雄因之受有左眼及右手背瘀傷、下排門牙缺失1顆等傷害。案經林文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精員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林文雄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三)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合江門市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酌 情論科。又被告因犯刑法竊盜罪,於112年6月2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2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20號刑事簡易判決 (據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之列印文本)在 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傷 害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