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健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186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114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健輔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IMEI:三五三九四八六○○二
○七八二六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114年4月2
1日」更正為「114年1月21日」,並補充「被告余健輔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
㈡被告以一竊錄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AW000-B113876與AW000-
B113861之隱私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趁告訴人2人未及注意之際攝錄其
2人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2人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2人
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
權之尊重,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然嗣後並未依和解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
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7至68、71
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為專校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 00000000號),係被告持以拍攝告訴人2人性影像所用之物 ,被告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1月21日北市警萬 分刑字第1143001055號函暨被告扣案手機內涉案錄影畫面光 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8、99、121至124頁),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本 案犯行所拍攝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 沒收。另扣案上開行動電話內之SIM卡1張,因非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且為供通話之用而得與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分離,與 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69號 被 告 余健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健輔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7時5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0號2樓之27萬年大樓「瑪莉星球」選物販賣機店, 見店內女員工即AW000-B113876、AW000-B113861(真實姓名 均詳卷)穿著短裙正在機臺處收錢而有不時彎腰、低坐等姿 態,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 影像之犯意,乘2女未注意之際,持所使用之Samsung品牌手 機,開啟內建數位錄影功能,並將鏡頭放低,錄製包括2女大 腿根部、裙底等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 像1部。嗣經對面店家員工發覺通知AW000-B113876與AW000- B113861,並經報警處理,當場逮捕余健輔,並扣得上開手 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AW000-B113876、AW000-B11386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健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進入該店,見到告訴人AW000-B113876與AW000-B113861正在處理錢幣的事情,當時手機是拿在手上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W000-B11387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W000-B11386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呈報單(案件編號Z113119AWEY17DA、Z113119AWEY1J6A)、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2紙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4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1055號函暨被告扣案手機內涉案錄影畫面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 被告扣案手機經採證確有被告拍攝到告訴人等之大腿根部、裙底等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嫌;扣案之上開手機儲存拍攝告訴人AW000-B113876、A W000-B113861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 像,屬於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片之附 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與其內之影像併依刑法 第319條之5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