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3
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4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宇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
「SD25KF-115936」更正為「SD25KF-115926」、同段第10至
11行「(牌照號碼TM5-563號)」更正為「(牌照號碼TM5-9
29號)」,並補充「被告陳威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行為時間不同
,行為態樣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綽號「阿勇」之成
年男子所交付之本案機車係來歷不明之物,能預見為他人竊
得之贓物,竟仍收受之,又懸掛經變造之車牌在本案機車上
而行使之,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具低收入戶
資格、自述目前從事清潔隊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
審易卷第69、71、7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機車我現在不知道在哪裡,因 為已經過很久了;民國110年8月18日被警察查獲後,我就直
接被扣車了,車子的下落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8 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目前尚保有本案機車,爰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變造、行使之本案變造車牌業由監理機關收回並註記 「廢棄逕行註銷」等情,有機車領牌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考 ,則本案變造車牌既已廢棄註銷,自無從再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36號
被 告 陳威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宇能預見引擎號碼SD25KF-115936之普通重型機車(領 用、懸掛牌照號碼NU3-563號車牌,車主姓名:楊先文,前 開機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下午5時許遭竊,於同年10月3日 向警方報案,下稱本案機車)係來歷不明、他人竊盜所得之 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0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1 8日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以本案機車供作抵押積欠陳威宇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債務,交付陳威宇收受;陳威宇收 受本案機車後,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 地,將個人名下輕型機車懸掛之「綠色」車牌(牌照號碼TM 5-563號),以噴漆方式塗改為「白色」,變造為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下稱本案變造車牌),作為懸掛於本案機車上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嗣陳威宇於110年8月18日 上午8時11分許,騎乘懸掛本案變造車牌之本案機車行經臺 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成都路口遭警盤查而查獲,警方復將本 案變造車牌繳送監理機關收回註記廢棄逕行註銷後銷毀。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威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收受來歷不明,由綽號「阿勇」交付之本案機車,供作抵押積欠5,000元債務使用之事實。 2.於110年8月18日騎乘懸掛本案變造車牌之本案機車遭警方查獲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1月20日新北裁管字第1135108865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禁動查詢表及機車領牌歷史查詢表各1份 證明: 1.被告陳威宇於110年8月18日騎乘懸掛本案變造車牌之本案機車遭警方查獲之事實。 2.本案變造車牌繳送後,於111年8月2日由監理機關收回並註記廢棄逕行註銷,復於112年1月17日銷毀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規案件明細各1份 證明: 1.領用、懸掛牌照號碼NU3-563號車牌之本案機車車主楊先文,發現本案機車於110年6月28日下午5時許遭竊,於同年10月3日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2.被告陳威宇於110年8月18日騎乘懸掛本案變造車牌之本案機車遭警方查獲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4年3月28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40021697號函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1份 證明被告陳威宇109年4月6日領用牌照號碼TM5-929號普通輕型機車車牌車主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等罪嫌;其變造特 種文書行為,為嗣後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已扣案之本案變造車 牌1面,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惟本案變造車業經警方繳送監理機關收回並註記廢棄逕 行註銷後銷毀,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敘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