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桑毓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75號),並請求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647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5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桑毓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桑毓婷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有關洗錢罪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該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該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件犯行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第1項規定,則所犯洗錢罪處斷刑為處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及至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洗錢犯行,
惟有取得犯罪所得且未交出。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
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
,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
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
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同此意旨)。
查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將個人申辦帳戶、密碼等金融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以作為收受、取得詐欺取財罪之匯
款工具,他人提領款項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嗣由詐欺集團取得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而本件告訴人高海木
等7人(本訴)、陳貴雲(併辦)均受詐騙後,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被告申辦交付之帳戶內,該詐欺款項旋
遭詐欺集團中之車手成員提領出,則被告僅提供其所申辦帳
戶資料供不明之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有間;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將其申
辦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任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利用,詐欺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等而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顯僅為他人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等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2.自白減輕: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及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
白洗錢犯行,且犯罪所得並未交出,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並不相符,此部分不予減輕其刑
。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
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使用,恐遭詐欺犯行者使用,竟圖不法利
益,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
使用其申辦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使用,助長詐欺犯行猖獗
,並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告訴人等受詐騙而將款
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致司法機關無法追
查詐欺行為犯行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部分告訴人因未到庭而未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有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諭知: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 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 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194台 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 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 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525號判決同此意旨)。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可徵被告確 有悔意,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之沒收,第2項則有關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規定 。惟因被告僅係構成幫助犯,並非正犯,故不另為沒收及追 徵洗錢財物之諭知。至被告雖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有獲取新臺 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然因被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 ,總金額達6萬元,遠高於被告犯罪所得,故不為被告犯罪 所得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75號 被 告 桑毓婷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10樓之3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桑毓婷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 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17時43分取得「賴妍羽」匯入其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於同日19時50分,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登入網路銀行所需之資訊傳送給「賴妍羽」,再於同年7月5日15 時25分許,取得「賴妍羽」匯入中信帳戶之報酬1,000元。嗣 「賴妍羽」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桑毓婷提供之郵局帳戶 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 金額,至郵局帳戶,旋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桑毓婷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被告與「賴妍羽」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1份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詐欺, 我在Facebook 找工作,工作內容是做代購,負責幫公司搶購奢侈品,要求我提供帳戶,公司會把搶購奢侈品的錢匯入我的帳戶,故我依指示提供郵局帳戶、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登入網路銀行所需之資訊等語。 2 (1)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高海木提出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訊息紀錄各1份 (3)告訴人葉麗華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訊息紀錄各1份 (4)告訴人林柏伸提出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影本1份 (5)告訴人林宸峰提出之訊息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6)告訴人李乾亨提出之手機匯款截圖、訊息紀錄各1份 (7)告訴人王志恆提出之手機匯款截圖、訊息紀錄各1份 告訴人7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郵局帳戶交易紀錄1份 (1)郵局帳戶於113年6月25日11時33分許,自被告之中信帳戶匯款3萬元進入其郵局帳戶,旋於同日11時34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0,005元及跨行轉帳1萬元之方式提領一空。 (2)被告於113年7月3日19時21分許,由中信帳戶匯款8,570元進入郵局帳戶,並於同日19時49分許,以跨行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3)告訴人7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 之範圍,惟該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 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7人 受騙匯款入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海木(提告) 113年6月9日10時許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7月5日13時21分許 7萬3,000元 郵局帳戶 2 陳英麗(提告) 113年6月4日10時許 假投資 113年7月5日14時22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3 葉麗華(提告) 113年5月14日15時許 假投資 113年7月5日14時43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4 林柏伸(提告) 113年6月14日17時許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7月7日11時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4-1 林柏伸(提告) 113年6月14日17時許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7月5日11時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5 林宸峰(提告) 113年7月8日15時許 假中獎 113年7月8日16時35分許 9萬9,989元 郵局帳戶 5-1 林宸峰(提告) 113年7月8日15時許 假中獎 113年7月8日16時36分許 7萬6,011元 郵局帳戶 6 李乾亨(提告) 113年7月7日14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7月8日16時44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6-1 李乾亨(提告) 113年7月7日14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7月8日16時45分許 1萬9,987元 郵局帳戶 7 王志恆(提告) 113年7月8日17時許 假網拍 113年7月8日17時27分許 3,000元 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47號 被 告 桑毓婷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10樓之3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桑毓婷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 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17時43分取得「賴妍羽 」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於同日1 9時5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等登入網路銀行所需之資訊傳送給「賴妍羽」,再 於同年7月5日15時25分許,取得「賴妍羽」匯入中信帳戶之報 酬1,000元。嗣「賴妍羽」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桑毓婷 提供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31日起,以假投資 詐術,詐欺陳貴雲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5日匯款9萬元 至郵局帳戶,旋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陳貴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桑毓婷於警詢中及另案113年度偵字第38275號案件中 偵詢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陳貴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桑毓婷前因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所 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82
75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51號(慎股) 審理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以提 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行為,所犯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