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2027號
TPDM,114,審簡,2027,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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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聖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830號、第28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聖皓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嚴聖皓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傷害鄒宇軒鄭竣宸分,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嚴聖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 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30號                        第2879號   被   告 嚴聖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之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聖皓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凌晨3時56分許前,在臺北市○○ 區○○路00號「DD夜店」廁所內,因細故與鄒宇軒發生爭執, 心有不滿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鄒宇軒臉 部,造成鄒宇軒因此受有鼻部鈍傷及上唇擦傷等傷害。又嚴 聖皓於同日凌晨4時12分許,在上址「DD夜店」外,因誤認 劉柏希(另簽請發布通緝)為其仇家而挑釁,亦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劉柏希,造成劉柏希受有左側臉部 挫傷及右膝部挫傷等傷害。另此時,嚴聖皓因不滿劉柏希出 手毆打鄭竣宸許亞哲,為牟報復,乃承上開傷害犯意,然 因恍神之下,誤認遭毆打倒地之鄭竣宸即為劉柏希,因此出 拳毆打鄭竣宸臉部,造成鄭竣宸受有臉部兩處撕裂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鄒宇軒劉柏希鄭竣宸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聖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鄒宇軒劉柏希鄭竣宸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庭韻於警詢時之證 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鄒宇軒鄭竣宸)及告訴人劉柏希之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鄒宇軒劉柏希鄭竣宸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嚴聖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 被告前開3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嚴聖皓所為亦犯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且同案被告許亞哲鄭竣宸係為勸阻前開互毆行為, 並未參與上開行為,有前開截圖及錄影檔案在卷可查,是被 告所為即與前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成立該罪。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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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