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星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4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
第623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40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5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3至14頁、第27頁)。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
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新北地院以:①112
年度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112年度簡字第
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新北地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2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13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作為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毒偵字第2381號卷第5至22
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
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亦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0至12頁、第27頁),堪認
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
及罪質,均屬相同。又前案係於11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被告於前案執畢後,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14年度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
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頁)
;復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6個月即於113年8月17日23時18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
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
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
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參以
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 23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40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4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2 3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以口鼻吸食其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 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前,因另案 通緝為警逮捕,並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7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9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76號)各1份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罪名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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