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雄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
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
字第22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雄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鄒雄輝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雄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
犯行者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
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
,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另行減輕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
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使用,恐遭詐欺犯行者使用,竟圖不法利
益,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
使用其申辦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使用,助長詐欺犯行猖獗
,並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告訴人等受詐騙而將款
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致司法機關無法追
查詐欺行為犯行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依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 併其折算標準。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之沒收,第2項則有關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規定。查被 告將本件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犯行者使用作為本件 詐欺、洗錢犯行,而構成幫助犯,然本件洗錢財物均非被告 取得。則如就本件洗錢財物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 過苛之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至被告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 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77號 被 告 鄒雄輝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巷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雄輝明知交付帳戶與不認識之他人,將使帳戶供為詐騙、 洗錢等犯罪行為之風險驟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前某 時,提供自己所申設之石碇農會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0號)之金融卡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 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入上揭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張維芯、楊文皓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雄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鄒雄輝確有交付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款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有遭受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3 匯款單據、銀行歷史往來交易紀錄、銀行帳戶申設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維芯 114年1月20日14時19分 50,000元 2 楊文皓 114年1月21日11時06分 3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