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瑋杰
選任辯護人 簡陳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
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
字第21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緩
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高瑋杰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瑋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3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另行減輕其刑之依據,附
此敘明。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財物尚未
受損,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諭知: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 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 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194台 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 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 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525號判決同此意旨)。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犯後坦 承犯行,可徵被告確有悔意,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
四、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沒收,第2項則有關洗錢犯 罪擴大利得沒收規定。經查被告本案為未遂犯行,尚未實力 支配收取洗錢財物,即遭員警逮捕;另被告稱其於本案並未 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 所得,均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組織罪)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iPhone 14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93號 被 告 高瑋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瑋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4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彭 佳汐」、「陳柏文」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高瑋杰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 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高瑋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5月24 日,以暱稱「許夢瑤」之帳號,向楊俊欽佯稱可透過「Clay tonMarkets」網站投資獲利,致楊俊欽陷於錯誤,自114年6 月18日起陸續透過面交之方式交付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犯行調查中),嗣因無法順利出金獲利,始悉受騙。 惟本案詐欺集團仍不斷要求楊俊欽繼續投資,楊俊欽遂配合 警方誘捕,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6月30日9時4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之投資款項。嗣「陳柏文」於114年6月30日9時45分許前不 詳時間,指示高瑋杰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楊俊欽 收取詐欺款項,待高瑋杰抵達現場欲向楊俊欽收款時,即遭 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高瑋杰與本案詐欺集團聯 繫使用之iPhone 14手機1支。
二、案經楊俊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高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6月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陳柏文」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詐欺款項,待伊要向告訴人收款時,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且先前已有7次收款成功之經驗,前7次收款成功後會將款項放在隱匿之地方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楊俊欽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幣Go Market」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 3、告訴人與「小楊—Sk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自114年6月18日起陸續透過面交之方式交付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嗣因無法順利出金獲利,始悉受騙。惟本案詐欺集團仍不斷要求繼續投資,告訴人遂配合警方誘捕,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6月30日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70萬元之投資款項,待被告抵達欲收款時,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㈢ 1、被告與「陳柏文」之Telegram紀錄擷圖3張 2、現場照片3張 被告經「陳柏文」指示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高瑋杰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楊俊欽 收取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伊不知悉 收取的是詐欺款項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於本案遭逮捕前已有成功收款過7次,且收完款項後均會將
款項放到超商或比較隱匿的地點等語。是被告收取的如係合 法款項,何須在收完款項後直接將款項放進超商或隱匿之處 ,而不透過金融機構匯款或當面交付之方式轉交款項,是認 被告應可從交易過程中察覺異處。故認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 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