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2010號
TPDM,114,審簡,2010,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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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
16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育廷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陳育廷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
告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28日9時前某日時許、同年10月1日9
時前某日時許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
,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
被告前雖有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11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因被告上揭前案與竊盜本案屬不同類型犯罪,故認無
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
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
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 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再者,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



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 ,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 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 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 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 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 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新臺幣陸萬玖仟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號  被   告 陳育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城00             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廷因曾與盧靖雯交往而得知盧靖雯位於臺北市○○區○○街 00○0號3樓B室居處之門鎖密碼,陳育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趁盧靖 雯不在居處之際,以徒手輸入上址門鎖密碼進入屋內,竊取 盧靖雯置於化妝箱內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6萬9,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盧靖雯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靖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拿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盧靖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又被告為告訴人之前男友,告訴人最後一次見到被告之時間為113年9月30日,見到被告的地點在其上址居處,被告知悉告訴人之門鎖密碼,而告訴人並未變更門鎖密碼,尚難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上址居處。 3 案發現場照片 佐證案發現場並未遭破壞之事實。 4 薪資單列印資料、記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有薪資收入、現金遭被告拿取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薪水袋上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6 被告之通緝簡表 被告自113年1月至同年9月間,遭各地方法院及檢察署通緝,難認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於附表所示二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民國113年9月28日9時前某日時許 5萬1,000元 2 民國113年10月1日9時前某日時許 1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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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