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宴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
第15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宴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林宴祺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宴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故認應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食物僅為
充飢、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食物,因當場微波加 熱並食畢,因此獲有相當於售價新臺幣128元之利益,得認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 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 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 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 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 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 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 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
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 ,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35號 被 告 林宴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宴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 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4月確定;另因竊盜、 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39號、112年度審 簡字第1931號、112年度審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237號、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8案件,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9日14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1樓統一超商市捷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豬 肉水餃2份、黃金魚蛋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128元,得手 後立即使用店內之微波爐加熱並食用,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 時,遭店員蘇亞惠上前攔阻未果而逃逸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宴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未結帳前,即將上開商品放入店內微波爐加熱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蘇亞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涉犯本件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另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輕本 刑。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