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33
號、第233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審易字第18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威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賴志
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賴志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編號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項竊盜前科,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知悔改,猶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
;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如
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經警尋獲扣押之B
車牌已發還與告訴人陳禹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
(見偵字第23311號卷第19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在做船長,日薪新臺幣2,000元,已婚,需扶
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8至69頁)
;復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 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車牌,乃其犯罪 所得;其中編號2部分已發還告訴人陳禹銘,已如前述,此 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惟編號1部分,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蕭弘博, 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和解情形 宣告刑(含沒收) 1 蕭弘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下稱A車牌) 未和解 賴志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禹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下稱B車牌) (已扣案,已發還左列告訴人,見偵字第23311號卷第25頁、第19頁) 告訴人陳禹銘願無條件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民、刑事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3頁)。 賴志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33號 114年度偵字第23311號 被 告 賴志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0樓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賴志威於民國114年5月1日13時14分至同年5月3日6時6分 間之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不詳方 式拆卸蕭弘博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牌1面(下稱A車牌)得手。賴志威於同年5月3日 6時6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段,將A車牌懸掛在原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無登記所有權人 ,下稱本案機車)上,再於同日8時53分許,騎乘懸掛A車 牌之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徒手搶奪 高逢凱戴在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得手,旋即騎車逃離(賴 志威所涉搶奪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1年2月,尚未確定)。
(二)賴志威於同年5月2日7時至同年5月3日8時53分即搶奪高逢 凱之金項鍊間之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旁,以不 詳方式拆卸陳禹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下稱B車牌)得手。嗣賴志威騎乘懸 掛A車牌之本案機車搶奪高逢凱之金項鍊得手後,於同年5 月3日11時23分許,騎車返回臺北市○○區○○街0號,將B車 牌懸掛在本案機車上以掩人耳目,繼續騎車前往基隆市, 將懸掛B車牌之本案機車棄置在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49巷 內空地。
二、案經蕭弘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禹銘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志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於偵訊中供稱:讓我想一下等語。 2 告訴人蕭弘博、陳禹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2人指訴機車車牌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照片 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沿路將車牌從NJQ-6003號變更為A車牌後,騎乘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徒手搶奪高逢凱戴在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將車牌換回NJQ-6003號,再更換為B車牌,將本案機車騎乘至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49巷內空地丟棄。被告隨後搭乘計程車返回基隆市「台北九如社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警方在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49巷內空地查獲本案機車及B車牌,並將B車牌還給告訴人陳禹銘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 警方從本案機車左右把手採集移轉棉棒送驗後,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侵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A 車牌尚未發還給告訴人蕭弘博,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B車牌已發還給告訴人陳 禹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