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987號
TPDM,114,審簡,198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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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建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547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建豐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
貳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涂建豐明知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規定,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中旬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大
世界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少爺」之人,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購得含有依托咪酯之菸彈2個而持有之
。嗣於114年4月19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民族
東路松江路口,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受搜索,當場扣得其
持有含有依托咪酯菸彈2個,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菸
彈照片各1份。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㈢被告涂建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自取得扣案毒品時起至114年4月19日晚上10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率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自應非難。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於本院訊問
時陳稱:目前無業,有負債,國中畢業,需要扶養80歲的母
親及罹患癌症的太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為警查扣之煙彈2個,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 主文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愷他命之K盤1個、含愷他命 之濾嘴1個、手機1支等物,均與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無關,縱部分屬於違禁物,仍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 由檢察官或有關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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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