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974號
TPDM,114,審簡,197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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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喬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3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8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喬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至8
行「0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
0號」、第一(二)段「18萬7,000元」更正為「487,000元
」、第一(一)、(二)段之最後一行「提領一空」均更正
為「轉出」,並補充「被告李喬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李喬禕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
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
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位被害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應依其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二減
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成為
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
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能坦承
認罪,然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戶籍資料登載為「
高中肄業」)、自述需扶養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所得,是尚無從 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提 供助力之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財物,固為洗 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本案匯入被告帳戶之 詐欺贓款均旋遭不詳人士轉出,亦即此等贓款並未由被告實 際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37號  被   告 李喬禕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號7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喬褘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隱匿犯罪所 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並遮斷金流軌跡 ,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某時, 將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暱稱「小雲」之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
(一)於113年1月17日11時許,以假親友急需借款為由詐欺黃月梅 ,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8日10時45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13年1月17日17時許,以假親友急需借款為由詐欺吳德忠 ,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8日10時42分許,匯款 18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
二、案經黃月梅、吳德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喬褘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月梅、 吳德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表1份、黃月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1張、黃月 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張、吳德忠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吳德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 對話紀錄擷圖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 6日修正(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僅有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比較之列,於無新舊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情況下,若適用舊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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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