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973號
TPDM,114,審簡,1973,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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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董文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5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並補充「被告董文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董文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7年度上易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因⑵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2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揭⑴⑵⑶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0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7月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同年7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然被
告雖有上開構成累犯之情形,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條例認施用毒品
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
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
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
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
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可見立法者認施用毒品成癮
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是難以曾因
判刑確定並執行,卻仍再犯,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薄弱,而
應再判以更重之刑罰。查被告上開毒品前案均係107年間所
犯,而其於113年4月間方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4年1月7日釋放出所,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
告於釋放出所後時隔3個多月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考
量毒品成癮難以戒除之本質、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尚難認應以加重刑罰之方式來達到矯治效果,是就
本案犯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數度施用毒品,經法
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亦經送觀察、勒戒,猶未戒絕毒癮
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
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
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砂石場裝泥袋、無需
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5頁)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  被   告 董文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毒聲字第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 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因⑵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2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9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⑴⑵⑶ 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同年7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21日12時4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董文斌為列管毒品調驗採尿人口,經其 同意後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 ,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文斌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對其採尿過程沒有意見。 2 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5號)各1份。 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受刑人董文斌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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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