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972號
TPDM,114,審簡,1972,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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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治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
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95
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治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第3行後段至第4行
前段所載被告提供帳戶日期「於民國113年『9月』前某時」補
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某時」、起訴書第6行後
段至第7行前段「即向張亞興施用詐術」後方補充「佯稱可
藉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治岡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6至37頁)」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
行,卷內亦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張亞興財產法益
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被告庭稱現無
賠償能力),參以告訴人庭稱請求從重量刑等意見、被告於
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物業保全工
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
訴字卷第37至38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甚鉅、被告無前科之良好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卷查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 行,然該條法文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 ,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 幫助犯,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31號  被   告 劉治岡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            601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治岡明知交付帳戶與不認識之他人,將使帳戶供為詐騙、 洗錢等犯罪行為之風險驟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前某 時,提供自己所申設之凱基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為000 00000000000號)之帳號與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向張亞興施用詐 術,使張亞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6日10時8 分許匯款1,00萬100元入上揭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得上 開款項,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張亞興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治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治岡確有交付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亞興匯款等事實。 2 告訴人張亞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確有遭受詐騙,而匯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金額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3 匯款單據、銀行歷史往來交易紀錄、銀行帳戶申設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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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