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諭
選任辯護人 黃鵬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77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15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諭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如附表乙所
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宗諭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8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
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訊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審理時自白犯行
,且堅稱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林專員」、「Armand 李」、「Juan Chen」、「助
理」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各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
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時
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
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間接故意提供帳戶
資料並依指示將贓款提領後上繳,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且致贓款無從追查,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與告訴人吳秀李調解成立並已賠償10萬元(餘款未屆期)、
與告訴人楊婕穎庭外和解並依約賠畢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89至92頁),堪認勉力
彌補損害,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因眼疾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打零
工、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2、65、85頁)
,暨其自述為籌錢動眼睛手術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
節、角色地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
併予審酌)。復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2人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乃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乙所示之 期限向告訴人吳秀李支付如附表乙所示未屆期之賠償金,以 勵自新。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時堅稱無所得(見偵字24977卷第26頁),卷內 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又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 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 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吳秀李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林宗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楊婕穎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林宗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乙:
期限及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吳秀李20萬元,自114年10月(含當月)起,於每月22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丙: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智慧型手機(品牌型號:iPhone12) 1支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77號 被 告 林宗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諭可預見提供帳戶及將帳戶內不明款項提領轉交,恐與 他人共同遂行取財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專員」、「Armand 李」、 「Juan Chen」、「助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將其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臺 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供予「Armand 李」等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2帳戶內。嗣 林宗諭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助理」之男子收受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秀李、楊婕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有於113年5月31日,提供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與「林專員」、「Armand 李」、「Juan Chen」等詐欺集團成員匯款,嗣依其等指示於113年6月11日12時至1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臺北市○○區○○街0號郵局提領款項共60萬3,000元,嗣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將上開款項交予自稱「助理」之不明男子收受等事實。 2、供稱其每月薪資僅有2萬至3萬元之事實。 3、供稱其不知曉上開2帳戶之款項來源,亦不知曉「林專員」、「Armand 李」、收款白衣男子「助理」等人之姓名,仍為提款、交款行為等事實。 4、證明其事前已與「Armand 李」想好不實說詞應付銀行照會等事實。 5、證明被告曾向銀行貸款事宜,知悉一般合法貸款流程之事實。 6、證明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卻將其個人利益放在他人損害之上,選擇性地漠視上開2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風險,並依「Armand 李」等人指示,前往不同地點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嗣將款項交與不詳白衣男子收受,顯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甚明等事實。 2 告訴人吳秀李警詢時之指訴、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秀李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婕穎警詢時之指訴、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楊婕穎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匯入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等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或ATM提領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並交與不詳白衣男子收受等事實。 2、證明被告提領款項前後換裝之事實。 6 被告與「林專員」、「Armand 李」、「Juan Chen」LINE對話紀錄、本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 1、證明被告均未與「林專員」、「Armand 李」、「Juan Chen」等人提及貸款細節,對話內僅見「Armand 李」向被告確認提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林專員」、「Armand 李」、「Juan Chen」等人聯繫多用LINE通話功能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又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林專員」、「Armand 李」、「J uan Chen」、白衣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01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吳秀李 假冒親友 113年6月11日 11時15分許 臺灣銀行帳戶 480,000元 113年6月11日 12時27分至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 350,000元 100,000元 3,000元 27,000元 2 楊婕穎 假買家 113年6月11日 13時41分至14時許 郵局帳戶 49,988元 49,088元 14,030元 9,998 113年6月11日 14時2分至14時5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郵局 60,000元 53,000元 10,000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415號 被 告 林宗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甲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宗諭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 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 ,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匯款 進入,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 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品優金融顧問林專員」、「Juan Chen 」、「Amanda李」、指定前來收款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6月5日12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存摺封 面傳給「Juan Chen」,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被告再依 「Amanda李」之指示,㈠於113年6月11日上午某時許,前往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以臨櫃方式 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5萬 元,後再以ATM提領方式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臺銀帳 戶之13萬元,並於臺北市○○區○○路00號,將上開款項交付給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㈡於同(11)下午某時許, 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以ATM方式提領
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13萬3,000元,並於臺北 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因吳秀李、楊婕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吳秀李、楊婕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宗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秀李、楊婕穎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告訴人吳秀李提供之匯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四)告訴人楊婕穎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Messenger對話紀 錄截圖各1份。
(五)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品優金融顧問林 專員」、「Juan Chen」、「Amanda李」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四、併案理由:被告林宗諭前因同一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9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甲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 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詐欺 等罪嫌,因被害人與前案相同,與前案具有同一事實關係,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秀李 (提告) 假冒親友 113年6月11日11時15分許 48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楊婕穎(提告) 假買家 113年6月11日13時41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11日13時45分許 4萬9,088元 113年6月11日13時55分許 1萬4,030元 113年6月11日14時00分許 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