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喆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7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
度審訴字第21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喆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
判決末附表編號2、4「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
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旋遭提領一空」,應予補充更正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提領前開受騙款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三、起訴書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應予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末附表
所示。
四、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姚喆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姚喆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
之。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將其申
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鍾先生」之人使用等客觀事實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36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已如前述,且查無犯
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
其刑。另遍觀卷內迄今尚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裁判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
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申設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告訴人
調解成立(詳見本判決末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
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未婚、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緩刑:
㈠被告前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7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惟迄至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 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本判 決末附表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業經認定如前; 上開告訴人等亦均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 附條件,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第57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 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 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4「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上開告 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 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對價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3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固均為洗錢之財 物,惟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非被告掌控,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本案帳戶已結清銷戶,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 憑(見偵字卷第40頁),此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新臺幣) 1 葉淑惠 113年6月24日 10時39分21秒 /9萬元 113年6月24日 11時39分13秒/2萬元 11時39分51秒/2萬元 11時40分29秒/2萬元 11時41分14秒/2萬元 11時41分53秒/1萬元 未和解 2 陳佩雯 113年6月27日 12時09分10秒 /1萬4,000元 113年6月27日 13時20分04秒/3,000元 13時25分21秒/2萬元 13時26分06秒/2萬元 13時26分50秒/2萬元 (含其他案外人匯入款項)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佩雯1萬4,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前給付,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至58頁)。 3 葉禹宏 113年6月30日 01時45分43秒 /3萬4,922元 01時51分32秒 /7,999元 113年6月30日 01時55分15秒/2萬元 01時56分06秒/2萬元 01時56分43秒/2,000元 02時24分04秒/2萬元 02時25分00秒/2萬元 02時25分36秒/1萬元 未和解 4 嚴愛嵐 113年6月30日 02時00分12秒 /4萬9,969元 同編號3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嚴愛嵐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至5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55號 被 告 姚喆甡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0樓 (臺北○○○○○○○○○) 居○○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喆甡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 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基於此等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將其名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先生」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喆甡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5月底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自稱外匯局鍾先生之事實。 2 告訴人葉淑惠、陳佩雯、葉禹宏、嚴愛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 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 ,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 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實施者 ,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淑惠 113年5月25日起 假投資 113年6月24日10時39分許 9萬元 2 陳佩雯 113年6月27日 假網拍出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6月27日12時9分許 1萬4,000元 3 葉禹宏 113年6月30日0時26分許 假網拍買家要求作金融機構認證 113年6月30日1時45分許、 1時51分許 3萬4,922元、 7,999元 4 嚴愛嵐 113年6月30日0時50分許 假網拍買家要求作金融機構認證 113年6月30日2時許 4萬9,9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