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
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86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114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
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8行「前額
2x1cm」更正補充為「前額2x1cm瘀傷、左眼2x2cm血腫」,
並增列「被告張永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
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瑞」之成年人間,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為找告訴人王建發理論,
侵入告訴人住宅並旋即徒手毆傷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侵
入住宅與傷害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為迫使告訴人寫自白書,夥同「阿瑞」侵入住宅,且旋
即壓制及傷害告訴人,強迫告訴人寫自白書未果,應係以一
行為觸犯侵入住宅、傷害及強制未遂等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為迫使告訴人寫自白書,再次夥同「阿瑞」共同以持刀
恫嚇及傷害告訴人方式強制告訴人寫自白書未果,所為之傷
害及強制未遂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
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傷害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傷害(3罪)及竊盜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王建發之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
處,又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雖未能得逞,然
已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勢,復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情,併審酌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無業、無固定收入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所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及共犯持以供犯本案所用之蝴蝶刀、摺疊刀及不鏽鋼掃把 等物,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 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共犯「阿瑞」所共同竊得之新臺幣2,700元,為其等本 案犯罪所得,然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尚無法區分 被告與共犯間之分得數,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自負共同 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張永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張永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張永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67號偵字第3837號
被 告 張永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昇因認遭王建發向警方檢舉其涉嫌販賣毒品,遂一時心
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4時30分許,基於侵入住居及傷害等犯 意,前往王建發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27之住 處,未經王建發之同意,利用王建發與友人吳怡慧、施佳晴 相約在上址住處碰面之機會,趁王建發開門之際侵入上址住 處內,且旋即將王建發強壓在住處之床上,徒手毆打王建發 之臉部及身體等部位,致王建發因而受有右耳3x3cm、左臉3 x2cm、右臉4x4cm、左上背部2x2cm、右上背部2x2cm、右前 臂背側3x2cm等處瘀傷、前額2x1cm及右眼3x3cm等處血腫、 右顴骨骨折等傷害。
㈡於113年4月23日14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瑞 」之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強制 、傷害及竊盜等犯意聯絡,一同前往王建發上址住處,未經 王建發之同意,利用王建發與維修師傅相約修理冰箱之機會 ,趁王建發開門之際侵入上址住處內,「阿瑞」先上前將王 建發強壓在住處之書桌上,並持蝴蝶刀對王建發恫嚇稱「若 不寫好自白書【內容為王建發自己想施用毒品才叫張永昇去 問王彥盛有無毒品】,就將你殺掉」等語,且持蝴蝶刀敲擊 王建發之後腦杓,張永昇則徒手毆打王建發,致王建發因而 受有後腦杓瘀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使王建發行無義務 之事未遂,惟因王建發一再寫錯字而無法完成,其等再趁王 建發如廁時,竊取王建發原放置在錢包內由社工所給之生活 費新臺幣(下同)2,700元後離去。
㈢於113年5月2日10時許,與「阿瑞」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等犯 意聯絡,前往王建發上址住處,經王建發同意後進入,「阿 瑞」即持摺疊刀恫嚇要求王建發書寫同上㈡所示內容之自白 書,然王建發一再寫錯字而未完成,張永昇遂徒手毆打王建 發之臉部及頭部等處,「阿瑞」則持不鏽鋼掃把敲擊王建發 之胸部,並以腳將王建發自書桌一處踹踢至廁所門口,致王 建發受有右側臉部壓痛、右側顴骨骨折及右側第十至第十二 對及左側第十至第十一對肋骨骨折、右上背部6x4cm及右腰 部5x2cm及右膝3x3cm等處瘀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使王 建發行無義務之事未遂。
二、案經王建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永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下列事項: ㈠伊於113年4月18日有去告訴人住處並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㈡伊與「阿瑞」於113年4月23日一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阿瑞」有毆打告訴人並拿出蝴蝶刀,伊有叫告訴人趕快寫自白書,並攻擊告訴人後腦杓之事實。 ㈢伊與「阿瑞」於113年5月2日一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阿瑞」有拿出折疊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建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怡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4 證人施佳晴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2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有執事務所公證書正本、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告訴人與社工林依婷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生活費給付明細 證明下列事項: ㈠告訴人於113年4月18日20時42分前某時受有右耳3x3cm、左臉3x2cm、右臉4x4cm、左上背部2x2cm、右上背部2x2cm、右前臂背側3x2cm等處瘀傷、前額2x1cm及右眼3x3cm等處血腫、右顴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㈡告訴人於113年5月2日21時4分前某時許受有右側臉部壓痛、右側顴骨骨折及右側第十至第十二對及左側第十至第十一對肋骨骨折、右上背部6x4cm及右腰部5x2cm及右膝3x3cm等處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㈢告訴人於犯罪事實㈠及㈡之案發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27社會住宅之事實。 ㈣告訴人於113年4月23日遭人取走現金2,700元,且該人持有刀械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永昇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㈡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等罪嫌。而被告分別係 以一行為觸犯犯罪事實一、㈡及㈢之傷害及強制未遂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各從重依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所犯如犯 罪事實一、㈠之侵入住居及傷害、一、㈡之侵入住居及傷害及 竊盜、一、㈢之傷害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瑞」間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係竊取告訴 人所有之現金達3,000元,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證為主要之 論據。然查,本件告訴人雖指證遭竊金額達3,000多元,然 依卷內所附告訴人與社工林依婷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告訴 人係於案發後之同日18時9分至10分許傳訊予社工稱「我的 錢都被拿走了」、「2700多塊」等情,則以該客觀事證觀之 ,僅得以認定告訴人遭竊取之金額為2,700元,尚難僅以告 訴人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所竊得金額達3,000元,惟此與 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㈡竊盜部分係屬事實上之一行為,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