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962號
TPDM,114,審簡,1962,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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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銀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
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
字第20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銀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黃銀良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有關洗錢罪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該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該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件犯行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第1項規定,則所犯洗錢罪處斷刑為處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否認取得犯罪所
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經綜合
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顯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
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
,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
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
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同此意旨)。
查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將個人申辦帳戶、密碼等金融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以作為收受、取得詐欺取財罪之匯
款工具,他人提領款項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嗣由詐欺集團
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而本件告訴人廖
家榛等4人均受詐騙後,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
被告申辦交付之金融帳戶內,該詐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中之
車手成員持被告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提領出,則被
告僅提供其所申辦帳戶資料供不明之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有間,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同此
意旨)。被告將其申辦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任
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詐欺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而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顯僅為他人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
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2.自白減輕: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
查獲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規定相符,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
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使用,恐遭詐欺犯行者使用,竟圖不法利
益,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
使用其申辦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使用,助長詐欺犯行猖獗
,並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被害人受詐騙而將款項
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致司法機關無法追查
詐欺行為犯行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
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財物受損程度,及
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之沒收,第2項則有關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規定 。惟因被告僅係構成幫助犯,並非正犯,故不另為沒收及追 徵洗錢財物之諭知。至被告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 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為犯罪所得 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98號  被   告 黃銀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銀良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5月至6月某日之不詳時間,在不詳7-11超商門市,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7-11超商店到店包裹寄送 方式,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廖家榛王心妙呂素珍陳谷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銀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廖家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王心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心妙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呂素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呂素珍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谷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谷濱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及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有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 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 為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 後之規定為輕,且被告於偵查自白,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家榛 (已提告) 假投資詐財 113年6月13日 15時31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2 王心妙 (已提告) 假投資詐財 ①113年6月17日23時49分許 ②113年6月17日23時52分許 ①3萬元 ②2,000元 本案帳戶 3 呂素珍 (已提告) 假投資詐財 113年6月16日 16時10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4 陳谷濱 (已提告) 假投資詐財 113年6月17日 12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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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