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961號
TPDM,114,審簡,1961,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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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2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9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嘉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洪嘉偉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嘉偉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第20
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個人資料
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 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 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 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 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 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 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命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用啟自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73號  被   告 洪嘉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偉前於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營之 World Gym民生圓環店擔任副理,為取得合約業績獎金,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地下1樓之World Gym民生圓環店使用店內電腦,未經 曾淑貞同意,擅自利用、修改其會員合約書之會員地址、電 話及電子信箱等會員資料,並簽立曾淑貞之姓名,將其會籍 資格轉讓予黃寶慧,致曾淑貞受有喪失會籍之損害。嗣曾淑 貞女兒王暄晴收到電子郵件通知後告知曾淑貞曾淑貞報警 處理,並申請解約,洪嘉偉因此未獲得業績獎金。二、案經曾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經告訴人曾淑貞同意,使用、修改其會員合約書之會員地址、會員電話及電子信箱等會員資料,並偽造其簽名等事實。 2 告訴人曾淑貞於警詢之證訴 佐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利用、修改其會員資料,並偽造其簽名於會員合約書等事實。 3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0月9日世字第113100900 004號函文及告訴人之會員合約書各1份 佐證被告於告訴人會員合約書偽造其簽名,並修改其會員資料,將其會籍資料移轉給案外人黃寶慧等事實。 4 World Gym會籍合約書電子郵件翻拍照片、會籍解約申請書 佐證告訴人曾淑貞收受其女兒轉寄之電子郵件截圖,申請會籍解約等事實。 二、核被告洪嘉偉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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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