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58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峻賢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澎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94號、第95號),馬公簡易庭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為通常程序(113年度馬金簡字
第87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114年度金訴字第3
號),移送本院,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請求併辦(臺灣
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陽峻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歐陽峻賢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有關洗錢罪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第19
條,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㈡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該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本件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如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則所犯洗錢
罪處斷刑為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規
定不符,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
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行者,而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施昭凱
、陳姿妃等9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並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2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
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以及所造成告訴人等人之損害,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
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
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均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5條 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等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條件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件所犯幫助洗錢罪犯行,其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供詐欺犯行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致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12、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等人受詐騙後 ,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轉出 至約定帳戶再行轉出,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併辦意旨 書所示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應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惟審酌被告就本件犯行屬於幫助犯,參 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款項均遭 詐欺集團轉出,並非被告取得,被告對此部分款項亦無任何 管領、處分權限,如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又依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 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5號 被 告 歐陽峻賢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街00號 (即澎湖○○○○○○○○○)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峻賢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 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圓山捷運站附近統一超商, 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及 其所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歐陽峻賢 前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月起,由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或臉書私訊向施昭凱、何璟慕、 盧伯鑫、郭士原、江旻純、張志吉、曾婉晴、黃荺蓁等8人( 下稱施昭凱等8人)誆稱:可投資買賣股票獲利或已中彩券云 云,施昭凱等8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1萬元至5萬元不等金額至歐陽峻賢上揭帳戶內, 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空。嗣施昭凱等8人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昭凱等8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歐陽峻賢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 辯稱:我在112年12月時在LINE上認識一位女生,她跟我說 她現在在韓國,她要回來臺灣買房子,要把她的錢從韓國匯 回來臺灣,她跟我說她直接5萬元美金匯款到我的銀行帳戶 內,我就跟她說,我把我的銀行提款卡給妳,妳自己去把錢 領出來,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聯絡地址,因為我卡片 寄過去,對方就沒有跟我聯絡了,我要找他找不到,我就把 對話紀錄刪掉了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施昭凱等8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告訴人施昭凱、盧伯鑫、江旻純、曾婉晴各自提出之手 機LINE對話畫面及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何璟慕提 出之瑞士瑞聯集保帳戶證明及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告訴 人郭士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張志吉提出 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黃荺蓁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瑞 士瑞聯集保帳戶證明及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被告上揭合 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 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 ,是其所辯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 ,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 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 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 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 而供匯入某筆款項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款項之存入及 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 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 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 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
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 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 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 風險發生,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 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施昭凱 (提告) 113年1月19日15時47分 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同上 113年1月19日15時48分 1萬元 同上 3 同上 113年1月22日10時14分 1萬元 同上 4 同上 113年1月22日12時21分 1萬元 同上 5 何璟慕 (提告) 113年1月22日8時50分 2萬元 同上 6 盧伯鑫 (提告) 113年1月18日8時51分 4萬元 同上 7 郭士原 (提告) 113年1月22日9時5分 5萬元 同上 8 江旻純 (提告) 113年1月17日9時49分 5萬元 同上 9 同上 113年1月17日9時58分 5萬元 同上 10 張志吉 (提告) 113年1月17日16時25分 3萬元 同上 11 曾婉晴 (提告) 113年1月16日13時18分 2萬8,000元 郵局帳戶 12 黃荺蓁 (提告) 113年1月22日8時52分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總計 35萬8,000元
附件二: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號 被 告 歐陽峻賢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街00號 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歐陽峻賢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 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
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圓山捷運站附近統 一超商,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團作 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歐陽峻賢前揭帳戶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姿妃誆 稱:補財庫,需供養泰國師傅、捐贈白米云云,致陳姿妃陷 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7日12時33分 、3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6000元至歐陽峻賢上 揭郵局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空。嗣陳 姿妃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陳姿妃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歐陽峻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姿妃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 ㈣被告歐陽峻賢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 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9 4、95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尚未分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件詐欺 等罪嫌,核與前開已簡易判決案件之犯罪行為,核屬同時交 付同一帳戶資料,而侵害包括本件被害人陳姿妃在內之數人 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是核被告本件所涉犯嫌與 上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件犯罪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將本件犯罪事實移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