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957號
TPDM,114,審簡,1957,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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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喬尹



選任辯護人 李澤泰律師
被 告 陳莉燕




選任辯護人 李澤泰律師
李仲唯律師
被 告 蘇子欽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066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4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喬尹陳莉燕蘇子欽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鄭喬尹陳莉燕蘇子欽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喬尹陳莉燕蘇子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被告蘇子
欽另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鄭喬尹及陳莉
燕另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中,被告3人所犯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與其餘在場不詳男子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同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妨害秩序、傷害及恐嚇
危害安全罪,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鄭喬尹陳莉燕蘇子欽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
以及告訴人陳宜佳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諭知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施強暴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63號  被   告 鄭喬尹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莉燕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子欽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喬尹陳莉燕蘇子欽等人於民國114年2月2日凌晨一同 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502男模會館」飲酒,嗣於同日 9時許飲酒結束下樓後,在臺北市中山林森北路416巷口, 懷疑遭路過之陳宜佳林東尼惡意打量,雙方因而發生糾紛 ,鄭喬尹陳莉燕蘇子欽三人均知悉上開巷道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鄭喬尹陳莉燕臺北市中 山區林森北路416巷口,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腳踢 及徒手毆打陳宜佳林東尼在旁急欲拉開雙方並保護陳宜佳 ,此時一旁之蘇子欽則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棍棒指向林東尼 ,使林東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幸經一旁之友人搶 下棍棒,蘇子欽則基於與鄭喬尹陳莉燕傷害之犯意聯絡, 以拳頭猛毆林東尼頭部,待蘇子欽暫時停手後,鄭喬尹及陳 莉燕持續以手抓林東尼頭髮,並猛搥陳宜佳林東尼頭部, 蘇子欽林東尼一直在保護陳宜佳,再次拾起一旁的棍棒, 惟仍遭一旁友人搶下,蘇子欽即上前以「我是新莊子欽」、 「女生的事你別管」、「社會事還要我教你嗎?」等語恫嚇 林東尼林東尼因害怕繼續遭毆打而不敢繼續保護陳宜佳之 行為,鄭喬尹陳莉燕遂持續共同毆打陳宜佳30秒後稍做暫 停,此時本在不遠處之蘇子欽走向陳宜佳林東尼站立處, 以手大力推林東尼,並用右手摑擊林東尼頭部,鄭喬尹及陳 莉燕再度開始拉扯陳宜佳頭髮,以踢踹、徒手持續毆打陳宜 佳,林東尼因遭蘇子欽恐嚇,且尚有與蘇子欽之同夥人在場 ,而不敢上前制止,陳莉燕甚至從路邊拿起棍棒擊打陳宜佳陳宜佳本欲自陳莉燕手上搶下棍棒,惟因鄭喬尹出手拉扯 陳宜佳頭髮並將其壓倒在地,陳莉燕接手拉住陳宜佳頭髮, 陳宜佳僅能將棍棒拿在手上而無力回擊,此時鄭喬尹等人在 一旁之友人見狀隨即拿走陳宜佳手持之棍棒,鄭喬尹及陳莉 燕持續拉扯陳宜佳頭髮,以踢踹、徒手毆打陳宜佳。嗣後待



鄭喬尹陳莉燕暫停之際,蘇子欽見在路旁之林東尼,又持 棍棒欲追打林東尼,遭一旁友人搶下棍棒後,蘇子欽則拿起 一旁之安全帽追打林東尼,並丟向林東尼,使林東尼因而心 生畏懼,林東尼遂趁機坐上計程車逃離現場,而鄭喬尹及陳 莉燕又開始拉扯陳宜佳頭髮,以踢踹、徒手毆打陳宜佳,鄭 喬尹並用力將陳宜佳摔倒在地,與陳莉燕持續毆打陳宜佳林東尼陳宜佳因遭蘇子欽等人毆打,林東尼因此受有頭部 挫傷(此部分傷害業據林東尼撤回告訴);陳宜佳因此受有 頭臉部挫傷、臉部擦傷、四肢擦傷、左膝蓋左手肘淤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宜佳林東尼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子欽鄭喬尹蘇子欽等人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東尼陳宜佳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2紙 4 陳宜佳受傷照片 5 監視器錄影畫面 二、核被告鄭喬尹陳莉燕蘇子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罪嫌;被告蘇子 欽另涉犯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鄭喬尹陳莉燕另涉 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人陳宜佳部分)。被 告3人與其餘在場不詳男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妨害秩 序、傷害及恐嚇罪嫌,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妨害秩序罪嫌處斷,並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被告蘇子欽陳莉燕鄭喬尹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部分(告訴人林東尼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林東尼已具狀撤回告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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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