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955號
TPDM,114,審簡,1955,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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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9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
度審易字第15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國立政治大學政大(112)碩證字第ME30052號碩士學位證
書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王彥龍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至於未扣案國立政治大學政大(112)碩證字第ME30052號碩 士學位證書,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所沒收之物係 偽造之特種文書「整體」,其上所偽造校長之署名及學校之 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包括在沒收之範圍內,故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13號  被   告 王彥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龍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臺北市內湖康寧 國民小學(下稱康寧小學)代理教師,明知並未取得國立政 治大學(下稱政治大學)法學院碩士在職專班之碩士學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政治大學政大(112)碩證字第ME3 0052號碩士學位證書特種文書(所涉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 另案判決),嗣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許,欲甄選臺北市士 林區士東國民小學(下稱士東國小)113學年度代理教師甄 試,而製作載有其於104年2月結業於政治大學法律系碩士學 分班之不實事項之士東國小「113學年度第_次代理教師甄選 報名表」後,並同持前開偽造之碩士學位證書,向士東國小 人事室承辦人行使,並經士東國小錄取;嗣士東國小於113 年8月8日向政治大學函查上開情事,經政治大學於同年月13 日函覆上開證書並非政治大學核發,士東國小於同年月14日 發函註銷王彥龍113學年度代理教師錄取資格,王彥龍上開 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士東國小管理代理教師資格之正確性,及 政治大學學籍管理與學位製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彥龍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嫌。 2 士東國小113學年度第_次代理教師甄選報名表、 政治大學政大(112)碩證字第ME30052號碩士學位證書、士東國小113年8月8日北市士東人字第1136005621號函、政治大學113年8月13日政教字第1130026880號函、士東國小113年8月13日北市士東人字第1136005771號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81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佐證被告於113年6月間填寫康寧小學代理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後,並持前開偽造之碩士學位證書,向康寧小學人事室承辦人行使,謊稱其已取得較高之國立政治大學碩士學歷,欲申請改敘以提高薪級,即由現支薪額新臺幣(下同)170元,改支為245元,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詐欺取財未遂罪,拘役50日,緩刑2年等情。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開偽造之政 治大學碩士學位證書,足以表彰其資歷、能力性質之學歷文 憑,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王彥龍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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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