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後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9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41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後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 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⒊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帳戶,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郭美娟達成 和解,有114年附民移調字第2223號調解筆錄可憑,告訴人 廖羚呈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 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 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 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刑。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 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 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 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 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詐金額 主文欄 ⒈ 陳玟琪 台新帳戶 李後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吳穜宜 17,030元 李後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林芷嫻 41,091元 李後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廖羚呈 29,987元 李後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章茗鈞 38,056元 李後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郭美娟 24,989元 李後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97號 被 告 李後毅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後毅(暱稱「小隻」)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前某日,與崔 哲瑋(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另案起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皮卡丘」等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李後毅與崔哲瑋、「皮卡丘」及其他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 日某時,以臉書向陳玟琪佯稱有工作機會,然需提供帳戶提 款卡,之後會將代工材料及補助款一併寄出等語,致陳玟琪 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9時許,將其名下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 街00號之統一超商鼎盛門市,並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密碼。復 由李後毅指示崔哲瑋於112年11月2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上 址統一超商鼎盛門市領取含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 李後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帳戶內,再隨即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玟琪、吳穜宜、林芷嫻、廖羚呈、章茗鈞、郭美娟告 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後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係依「皮卡丘」指示領取包裹,其再請另案被告崔哲瑋代為領取包裹,並要求另案被告崔哲瑋打開包裹將內容物拍照傳送給被告後,再將包裹交予被告轉交予「皮卡丘」之事實。 1 另案被告崔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崔哲瑋於112年11月2日中午12時28分許,依暱稱「小隻」之被告指示至統一超商鼎盛門市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交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玟琪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玟琪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依詐欺集團指示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鼎盛門市之事實。 4 告訴人吳穜宜、林芷嫻、廖羚呈、章茗鈞、郭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玟琪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告訴人陳玟琪之台新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6 統一超商鼎盛門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另案被告崔哲瑋於112年11月2日中午1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統一超商鼎盛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7 被告與另案被告崔哲瑋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及另案被告崔哲瑋均明知所領取之包裹係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仍由被告指示另案被告崔哲瑋前往領取,並於領取後拆開拍照傳送予被告以收取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億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 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李後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崔 哲瑋、「皮卡丘」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至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 異,俱應分論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甘 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吳穜宜(提告) 於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起,佯稱信用卡遭盜刷 112年11月2日 下午6時55分 17,030 2 林芷嫻(提告) 於112年11月2日下午6時16分許起,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帳戶被扣款 112年11月2日下午7時20分、22分許 30,989 10,102 3 廖羚呈(提告) 於112年11月2日下午6時46分許起,佯稱誤植資料致客戶遭扣款 112年11月2日下午8時許 29,987 4 章茗鈞(提告) 於112年11月2日下午6時1分許起,佯稱訂單錯誤、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日下午7時21分許 38,056 5 郭美娟(提告) 於112年11月2日下午7時30分許起,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帳戶被扣款 112年11月2日下午7時35分許 24,9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