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ANH HUNG(中文名:阮孟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7
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MANH HUNG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MANH HU
NG於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行為
情節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將侵占所得之物品返還予告訴人
曾靖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惟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參酌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訊問中自述來臺10
年,以就學申請來台,目前已未就學,生活費由母親支應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占所得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 ,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 被 告 NGUYEN MANH HUNG【中文名阮孟雄,越南國籍】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 月00日生) 現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新) C0000000號(舊)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MANH HUNG【中文姓名:阮孟雄】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2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曾靖傑 之錢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內另含現金1千元、信 用卡1張、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 自然人憑證1張及醫療卡1張】遺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以徒手將錢包撿起之方式侵 占入己。嗣經曾靖傑發覺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調閱案發 時地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靖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GUYEN MANH HUNG對於前揭事實於本署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靖傑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卷附 被告拾得所侵占遺失物之影片翻拍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憑,及 被告於案發後當天晚間8時28分許,使用自己的悠遊卡【卡 號0000000000號,申請註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被告 使用之行動電話】進入捷運站之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考,應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罪嫌疑已可認定。二、核被告NGUYEN MANH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至於被告前揭侵占所取得之1千元及皮包內其他 證件物品,因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請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科處罰金1萬元,以資適 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