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944號
TPDM,114,審簡,194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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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文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19、2304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2130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文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前某時
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時許
」。
 ㈡同上段倒數第1行「提領一空」更正為「全部轉出至其他帳戶
」。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地」欄第1格、第2格所載之「
11時許」分別更正為「10時57分許」、「10時58分許」。
 ㈣補充「被告商文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商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名被害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
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見偵719卷第212至213頁),自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成為
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
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
能坦承認罪(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然表示自己為重度身
障,沒有工作,積蓄都花光了,現在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等
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2至4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自述
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因為殘障而沒有工作、無需扶養之人、低收入戶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3、45頁;本院審簡卷第7頁)
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 ,是尚不能認定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提供助力 之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而全數宣告沒收。然本案匯入被告帳戶之詐欺贓款均旋遭不 詳人士轉出,亦即此等贓款並未由被告實際取得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9號第23046號
  被   告 商文章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文章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獲,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 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而該不法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案經張琇萍、劉名威、朱奕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商文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訊,並未交付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予他人等語。 2 告訴人張琇萍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琇萍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吳玉祺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 證明被害人吳玉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劉名威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 證明告訴人劉名威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朱奕融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 證明告訴人朱奕融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1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05260號函及後附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 證明被告係於98年12月10日開立本案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嗣於113年8月16日由被告本人申請設定1組約定帳戶,經比對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內每當有大筆款項匯入時,隨即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至被告所設定之約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足證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設定他人所指定之約定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是被告上開辯稱,顯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並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 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琇萍 (提告) 113年7月4日12時43分ˉ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阿格力」、「姚宣吟」、「鴻橋國際營業員」對告訴人佯稱:可下載鴻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9日 11時許 5萬元 113年8月29日 11時許 2萬5,000元 2 吳玉祺 (未提告) 113年6月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莎拉」、「蔣丹鳳」、「宇誠投資」對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9日 11時37分許 15萬元 3 劉名威 (提告) 113年8月14日16時1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嘉妮」對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9日 13時21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9日 13時24分許 5萬元 4 朱奕融 (提告) 113年7月中旬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淑婷」、「宜泰營業員NO1」、「宜泰營業員NO2」對告訴人佯稱:可在宜泰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8日 11時53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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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