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940號
TPDM,114,審簡,194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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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翰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翰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併同無法析離之包
裝袋壹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鄧翰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4年5月9日凌晨0時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公館某處,以大麻捲菸點火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經警於同日
下午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緝獲逮捕,
並經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3.47公
克、淨重:2.13公克)復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及證物照片、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3日(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64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書(114年北市鑑毒字第197號)各1份。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4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不起訴處分書。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460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於114年
5月9日凌晨0時許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罪
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幫家裡做生意,月收入不固定,大學
肄業,需要扶養2個各就讀國小及高一妹妹阿嬤,我與
父親一起做生意,母親已放棄扶養權,切割與我們家的關係
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扣案大麻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 分,且係被告施用所剩餘毒品,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 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 內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袋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 定沒收銷燬。至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足以 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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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